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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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4年9月9日9時49分許,進入高雄縣○○鄉○○村○○路○段○號義守大學教職員辦公室,徒手竊取手提電腦1部,復於94年9月15日10時許,進入該校2120-B、2120-D教師研習室,徒手竊取舊版新臺幣1000元鈔票7張、現金2000元、套幣1盒、LED面版1塊,得手後並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又連續犯、牽連犯均屬裁判上一罪,常業犯則係實質上一罪,連續犯之一部分行為、牽連犯之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或常業犯之一部份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連續犯之部分行為、牽連犯之方法或結果行為,或將常業犯之其他部份犯罪事實,重行起訴,均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判決、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例等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94年7月10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段154-277、555、556號墓園內竊取高宏昇所有之白鐵製手扶梯欄杆,及於94年9月29日凌晨5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鳳松路口,竊取 陳慧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兩用車1輛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189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5431號移送併辦,經本院於95年1月11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9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3月3日確定,此有本院94年度簡字第5926號、94年度簡上字第999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紀錄卡各1份在卷可按。是公訴人起訴被告所涉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前開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所涉均為刑法竊盜罪,而本案之犯罪時間(即94年9月9日、15日),復係在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2次竊盜犯行(即94年7月10日、同年9月29日)之間,上開各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地點復均在高雄縣地區,手法相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之,而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之竊盜犯嫌,即為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公訴人遽就本件被告進入義守大學竊取手提電腦、鈔票、及套幣之竊盜犯行向本院重行起訴,容有未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紀凱峰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