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274號聲請人 王泳升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 律師被告 曾祥睿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 律師
閻道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泳升、曾祥睿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王泳升、曾祥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日訊問後,被告王泳升坦承犯行、被告曾祥睿否認犯行,然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2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基於人性畏罪心理,選擇逃亡以免受到重罪處罰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2人間所述有不合,如任被告2人交保在外,或未予禁見,實有與同案被告或其他共犯或證人勾串或湮滅證據之高度可能,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及與同案被告或其他共犯或證人間勾串或湮滅證據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再考量本案嚴重侵害生命法益,並斟酌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認非予羈押及禁見,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2年9月1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本院受理後,於112年10月26日行準備程序,被告2人均坦承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惟被告曾祥睿及其辯護人就其係構成共同正犯或僅惟幫助犯之犯罪事實仍有爭執,然已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是原羈押理由所認被告2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一節,雖已有所更易。又本院於112年11月16日訊問,並聽取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衡諸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認關於被告2人之重罪羈押原因皆依然存在;經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及比例原則等情,尚無從以具保替代羈押手段而停止羈押,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2人應自112年12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見。
三、被告2人雖於112年12月13日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另向本院聲請:請求法院准予交保等語。然查,被告2人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客觀上均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又被告2人所涉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涉及5間製毒工廠,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甚鉅,因而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2人涉犯情節、其犯行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方式,即可確保本案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本院認為現階段被告2人仍有羈押的必要。是被告2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許菁樺
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