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他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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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家他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他字第222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邱大峰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祝姒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修正施行前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案件,未有明文加計法定利率之相關規定。查本件係於上開新法施行前已確定,故毋庸加計法定利息。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68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1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原非訟相對人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玉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