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司家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他字第5號原告 鍾永唐 被告 鍾祐軒 兼法定代理 約漢娜 人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被告約漢娜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參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該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救助原告鍾永唐對被告鍾祐軒、約漢娜提起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親字第1號訴訟事件審理,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上開否認子女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判決:⒈確認被告鍾祐軒非被告約漢娜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約漢娜負擔。並於105年6月23日確定在案。復經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本件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即為3,000元,故被告約漢娜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3,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嚴小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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