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苗簡字第3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佳權
黃惠珍 陳貴枝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佳祥 (兼 黃蕙蘭 之承當訴訟人)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黃佳鴻
黃碧階 黃 劉瑞貞 ( 黃煥階 之承受訴訟人) 黃佳彬 (黃煥階之承受訴訟人) 黃佳銘 (黃煥階之承受訴訟人) 劉毓秀 (黃煥階之承受訴訟人) 黃惠玲 (黃煥階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即原告 張月桂
黃佳勳 黃佳湧 黃佳正 黃秀雲 黃佳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陸佰零伍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經本院判決分割後,雖僅上訴人即被告黃佳權、黃惠珍、陳貴枝、黃佳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效力及 於同造 之黃佳鴻、黃碧階、黃劉瑞貞、黃佳彬、黃佳銘、劉毓秀及黃惠玲,爰將其等列為視同上訴人,核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不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103年度台抗字第
91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提起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說明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62,23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05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公告土地現值│面積│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價額│││(苗栗縣造橋鄉)│(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平安段1160地號│5,300│261.64│1/3│462,2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