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9年度馬小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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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馬小字第1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謝宇辰 (原名: 謝大山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新臺幣壹佰伍
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
含)以上每月加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參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慶豐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
起,依週年利率19.71%按日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若未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
需給付逾期手續費,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新臺幣(下同
)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
(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詎被告自民國
95年3月7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逾期
手續費未清償。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又於將前開
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催討,被告於95年6月23
日止,共計繳款2元,抵充後尚欠如聲明所載之金額,爰依
民法第474條、47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時,再度為債權讓與通知,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債權本金
餘額明細表、通知函影本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
業經合法通知,惟其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逾期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莊心羽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