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3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許立旻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1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立旻(下稱抗告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業於107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附表編號2部分,業於107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8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是異議人於繳納罰金時,依刑法第44條之規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刑期既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與附表編號3至8之罪定執行刑,影響附表編號1、2部分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且附表編號1、2部分之刑期執行完畢,應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刑期(5年3月)中扣除,並不因此溯及既往認定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指揮違法,抗告人不得於定刑後要求檢察官將其所繳納罰金返還。從而,認抗告人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犯數罪,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3至8所示之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於抗告人繳納罰金時,應有義務主動向抗告人告知後面涉有其他刑案,應可符合數罪併罰,若繳納罰金後,將來定執行刑亦不可返還罰金,始符合法律所保障人權利益,否則人民在不諳法律規定之下誤繳罰金,卻無法歸還使人民權利受重大損害,是經抗告人聲請後應歸還前已繳納之罰金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如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即難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刑法第44條亦有明文規定。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既經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執行,由抗告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雖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8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然揆諸前揭說明,並不因嗣後與附表編號3至8之罪定執行刑,影響附表編號1、2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至附表編號1、2之刑期既業已執行完畢,應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刑期中扣除,然此要非指檢察官原依確定判決內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指揮有何違法可言。況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分別於107年7月26日、107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斯時附表編號3至編號8之罪均尚未經判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2頁),是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執行時,要無從向抗告人告知應可符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且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摘檢察官應主動告知云云,顯無可取。綜上,抗告人已繳納之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扣抵刑期,自無從將易科罰金之金錢再行發還抗告人。是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要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