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7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96年度毒偵字第233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慧如書記官魏宏銘通譯張志銘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裝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空包裝袋壹只(重零點叁零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裝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空包裝袋壹只(重零點叁零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
戒治,而於92年12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5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其又於91年至92年間,因另犯竊盜、脫逃及過失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901號、92年度中簡字第444號、92年度交易字第51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三月而確定在案後,再經本院裁定將上開四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嗣經入監執行後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集合犯意,
自96年3月11日起至同年3月23日17時45分許往前回溯四日內之某時止,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之住處等處,以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以一天約施用二次之頻率,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3月14日12時20分許往前回溯四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分別於:㈠同年3月14日12時2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成功路口,因其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8公克,裝有該毒品之空包裝袋重0.30公克,可與該毒品析離)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等物;㈡同年3月23日1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市○路○○○巷內,再度為警盤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慧如
書記官魏宏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宏銘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