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5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95年度偵字第17035號),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松竹書記官董美惠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丁○○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丁○○於民國92間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2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丁○○明知其於91年1月23日,確因其乾姊丙○○欲向其借錢,曾同意其填寫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救急現金卡」申請書,丁○○將自己身分證資料寄交其乾姊丙○○,由其乾姊丙○○向萬泰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並於93年10月14日與萬泰銀行簽訂契據變更約定書,同意將循環信用貸款30萬元,提高至100萬元,自簽訂契據變更約定書提高貸款金額後,明知係其自己與萬泰銀行簽訂來往交易行為後,仍有32次借貸來往交易行為,竟意圖使 張大偉 受刑事處分,先於95年3月12日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報案指其信用卡遭不明人士冒用申請信用卡,並於95年4月4日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誣指稱:萬泰銀行之現金卡一開始申辦者不是本人去申辦的,於93年7月份到臺中市○○路泰揚生命科學有限公司上班,有一位男同事叫甲○(即張大偉),就拿乙張紙上面是什麼文字我不知道就讓我簽,我沒有看就簽了,所以這張現金卡是他拿去申辦的,因認甲○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而對甲○提出觸犯刑法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使張大偉有受刑事訴追之虞。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松竹
書記官董美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所犯法條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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