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69號原告甲○○被告乙○○
4樓併送宜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柒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分別於⑴民國89年7月17日、⑵89年7月20日、⑶89年9
月25日、⑷89年4月18日、⑸89年11月7日、⑹89年11月18日、⑺91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⑴50萬、⑵192,000元、⑶50萬元、⑷10萬元、⑸20萬元、⑹30萬元、⑺70萬元,其中於89年7月20日應給付原告利息8,000元,共計250萬元,被告遂於91年12月6日開立250萬元借據予原告,並約定清償期限為95年4月1日及應按月付息。詎被告自95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息,且清償期限屆至未獲清償,嗣再約定被告應自95年5月起,按月分5期攤還本金,每月還款50萬元,惟被告亦未依約清償。
㈡被告另於94年11月15日及94年12月16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5
萬元及25萬元,嗣於95年1月10日返還5萬元,尚欠35萬元,並簽發發票日為95年4月10日、票號SMA0000000、面額35萬元之支票予原告,嗣經提示而未獲兌現。
㈢被告因積欠原告上開250萬元及35萬元之借款,同意另給付
原告利息123,000元,並簽發發票日為95年4月30日、票號SMA0000000、面額123,000元之支票予原告,嗣經提示而未獲兌現,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73,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向原告借款上開金額及屆期未
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匯款單、借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47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依雙方約定,分別於上開時間交付被告上開借款金額,被告自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借款及支付約定利息,惟其竟未依約履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