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3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五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摻有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貳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摻有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貳支,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執行完畢,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又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集合犯意,自九十五年七月間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止,在臺中市○○區○○路二段八八號前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中市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燒烤成煙霧狀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二段八八號前查獲,並扣得摻有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二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書記官黃英寬
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