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4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33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春琴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意圖營利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補充更正為「意圖營利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包括犯意」。
二、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為當場賭博之工具,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338號被告陳春琴女47歲
住彰化縣二林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9月24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6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2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營利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4年9月12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提供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路0段000號住處,作為不特定人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向其下注簽賭,而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其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及特別號,供不特定人下注賭博,是以「二星」、「三星」、「特別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賭客簽中號碼者,若簽中「二星」,可得5,700元之賭金;若簽中「三星」,可得5萬7,000元之賭金;若簽中「特別號」,可得3,600元之賭金。如賭客下注後未簽中任何獎項,所投注之賭金即悉數歸陳春琴所有,藉此方式獲取利益。迨至104年9月15日下午3時43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春琴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六合彩賭博簽單1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琴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張、前開扣案物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多次在同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均係基於同一經營香港六合彩簽賭之犯意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接續犯,應各包括地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經營簽賭站之行為而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簽單1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檢察官劉欣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俐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