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家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姵君 律師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訴請兩造離婚,經該院以111年度婚字第19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兩造離婚;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以111年度家上字第6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8月2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於112年8月16日收受上開第三審裁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1至58頁、前訴訟程序第三審卷第61頁)。再審原告於112年9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之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本院卷第5頁),依前揭說明,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審原告主張:兩造自始並無離婚真意,亦不具離婚事由,再審被告係受其母以治療癌症之標靶藥物醫藥費用要脅,苦於肝癌病痛之折磨始無奈提起離婚之訴,其於前訴訟程序對伊所為虛偽且悖於真意之指摘,均非出於自由意思;且再審被告為單一有責配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及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不得訴請裁判離婚,原確定判決未詳查上情,逕准予兩造離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伊所提出之再證3之111年7月Google街景照片、111年8月3日小紅莓食品行銷貨憑單、再審原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110年5月16日至7月14日、111年5月9日至5月16日交易明細;再證4之112年9月14日拍攝之房間照片;再證5之110年10月27日病危通知單、約束同意書;再證6之112年9月2日再審被告聲明書,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未經斟酌或使用之證物,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具有上開規定之再審事由。於前訴訟期間再審被告之母時常阻絕兩造會面聯繫,再審被告因此將兩造同居處所之門上鎖或換鎖拒絕讓伊進入,並要脅要將伊置於屋內之物品丟棄,伊只好委請姊夫或姪子載伊至伊姊家借宿,因而無從取得置於上開住處之再證3、再證5之證物,故上開證物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伊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該證物,合於上開規定。兩造收受前訴訟程序最高法院裁定後原合意前往戶政事務所欲再次辦理結婚登記,惟遭戶政事務所人員以須持判決確定證明書始得辦理為由而否准申請,嗣兩造於112年9月12月收受判決確定證明書立即前往申辦結婚登記,卻遭戶政事務所人員以判決確定已逾30日,無從適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款第2目、第26條第2項第1款第2目等規定,兩造須先行離境,於境外或入境臺灣時於國境線接受面談,通過面談始得入境申辦結婚登記並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依親居留。惟再審被告因罹患肝癌,健康狀況不佳,無從偕同伊出境臺灣接受境外或國境面談,伊只能依移民署指示先出境離臺,是本件倘無法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恢復兩造婚姻關係,伊即無其他合法入境居留臺灣之管道。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均應予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於準備程序陳述:同意再審,伊想與再審原告維持婚姻,因為伊現在生病,伊問過戶政,本件已經超過跟大陸籍人士復婚時間,無法再辦理結婚,只能去大陸再重新辦理一次結婚等語。
五、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97至98頁):㈠再證3之111年7月Google街景照片(本院卷第27、29頁)、11
1年8月3日小紅莓食品行銷貨憑單(同卷第31頁)、再審原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110年5月16日至7月14日、111年5月9日至5月16日交易明細(同卷第33至41頁);再證5之110年10月27日病危通知單、約束同意書(同卷第45、47至48頁),均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即原確定判決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提出之證物。
㈡再證4之112年9月14日拍攝之房間照片(本院卷第43頁);再
證6之112年9月2日再審被告聲明書(同卷第49至50頁),均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即原確定判決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
六、本件爭點: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司法
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有無理由?㈡再審原告主張再證3、4、5、6,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㈢如本件再審為有理由,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
請兩造離婚,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3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兩造並無離婚真意,亦不具離婚事由,再審被
告係受其母要脅而提起離婚之訴,其於前訴訟程序之陳述為虛偽且非出於自由意思;且再審被告為單一有責配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及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不得訴請裁判離婚,原確定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乙節,惟查:
⑴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主文參照。
⑵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兩造於前訴訟程序中之陳述及證人即
再審被告之母丙○○之證述等全案證據資料,佐以兩造之成長、文化、習慣各異,原須長久時間之認識、調適,方能建立共同生活模式,暨兩造婚後實際之相處時間、互動情況各節,參互以觀,認定兩造婚後長期分居,未能共同經營家庭生活,徒具夫妻之名,缺乏婚姻之實質內涵,任何人同處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於客觀及主觀上均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再審原告應負較重之責任,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與再審原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已於理由中說明其認定之事實、對證據之採擇及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再審原告主張兩造並無離婚真意,亦不具離婚事由,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陳述為虛偽且非出於自由意思,及再審被告為單一有責配偶等節,仍屬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認有錯誤、或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採擇有爭執,依前開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屬有間,尚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不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或與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顯有違反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㈡本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且所謂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又所稱新證物須經斟酌後,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若經斟酌仍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⒉再審原告主張再證3、4、5、6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3款所規定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而有該條款之再審事由乙節,經查:
⑴再證4之112年9月14日拍攝之房間照片(本院卷第43頁);再
證6之112年9月2日再審被告聲明書(同卷第49至50頁),均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即原確定判決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是上開證物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再審原告雖又主張再證6之聲明書係根據兩造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而作成,且因再審被告生病及其母斷絕兩造聯絡,致再審原告無從責令再審被告儘速作成上開聲明書供再審原告提出乙節。惟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規、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內。再審原告所指再證6之112年9月2日再審被告聲明書,係屬再審被告之書面陳述,並非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之證物性質。且觀之前訴訟程序卷內所附兩造LINE對話紀錄(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第67至79、83至109頁),大多為兩造爭吵內容,其中第101頁之對話紀錄中,再審被告雖曾有表示想繼續與再審原告生活之意思,但其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中就此部分對話內容已到庭陳稱:「我不要維持這段婚姻,那時候我覺得還可以挽回,現在已經過快半年,我覺得再這樣下去就沒有意思了,夫妻都不住在一起,夫妻這樣的生活有什麼意思,我娶一個老婆,每天晚上不在家裡住,就算夫妻吵架也沒有整年不在家的」等語(同卷第118至120頁),是前揭LINE對話紀錄顯與再審被告於再證6之聲明書中表明其並無與再審原告離婚之意思等內容不一致,自難認再證6係根據前揭LINE對話紀錄製作而成,何況原確定判決所斟酌之全案證據資料亦已包含前揭LINE對話紀錄,故再審原告主張再證6之聲明書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顯屬無據。
⑵再證3之111年7月Google街景照片(本院卷第27、29頁)、11
1年8月3日小紅莓食品行銷貨憑單(同卷第31頁)、再審原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110年5月16日至7月14日、111年5月9日至5月16日交易明細(同卷第33至41頁);再證5之110年10月27日病危通知單、約束同意書(同卷第45、47至48頁),均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即原確定判決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提出之證物,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再審原告雖主張於前訴訟期間因再審被告之母親時常阻絕兩造會面聯繫,再審被告因此將兩造同居處所之門上鎖或換鎖拒絕讓其進入,其遂至其姊家借宿,故無從取得置於上開住處之再證3、再證5之證物乙節,惟再證3中之Google街景照片應可隨意自網路下載取得而無不能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之情形,至於再證3之其餘證物及再證5之證物縱如再審原告所稱因置於原住處遭再審被告上鎖或換鎖而有無法於前訴訟程序中立即取得之情形,惟依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已到庭主張其在住處之1樓開便當店,並有從事Foodpanda、UberEats等工作,且有陪同再審被告送急診及在醫院照顧再審被告等情(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第57至60、117頁),核與再證3之銷貨憑單、存摺、再證5之病危通知單、約束同意書等證物相符,是此部分證物縱未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惟其所表彰之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並認為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則此部分證據縱經斟酌,顯然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仍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依上所述,再證3及再證5之證物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未合,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有關本件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本院即無審究之必要。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季芬
法官洪挺梧法官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書記官翁心欣【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