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家上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320號上訴人A01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 律師複代理人 游家雯 律師被上訴人A02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複代理人 林晏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得依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結婚,育有已成年子女甲○○(下稱甲○
○)及未成年子女乙○○(下稱乙○○),惟上訴人時常對伊及小孩施以言語及肢體暴力,且曾有大聲嘶吼、甩門,羞辱伊為笨蛋、小孩為笨蛋生的笨小孩,毆打小孩並拿菜刀揮舞等恐怖行為,甚至在伊移往小孩房之地板舖床墊睡覺後,將伊之床墊丟棄,迫使伊及小孩搬離家中。又伊於105年間訴請離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婚字第193號、本院107年度家上字第43號判決駁回伊之請求確定(下稱前案訴訟),惟兩造自105年5月間分居迄今,上訴人對伊不聞不問,係為維持其醫師娘之名稱而不願離婚,非欲維持兩造之婚姻關係。再伊於108年11月間出售兩造原居住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上訴人竟將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伊自幼保存之珍貴且具紀念價值之畢業紀念冊、成長紀錄照片及醫學用教科書等物品全數丟棄,並破壞電燈、房門,且偷走價值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之冷氣機,毫未顧及伊之尊嚴,致伊精神上痛苦萬分,足見兩造婚姻早已有名無實,任何理性之人處於同一境況均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
㈡另乙○○近年來與伊同住,由伊照顧,與伊情感緊密,並有伊父
母得以協助照顧,而上訴人並無家庭系統可資協助,且上訴人曾對乙○○為家暴行為,致乙○○與上訴人之關係長期疏離,故應由伊單獨行使乙○○之親權,較符合乙○○之最佳利益。又兩造在離婚後,上訴人仍應對於乙○○負擔扶養義務,故伊得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乙○○成年前之扶養費15,357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求為判命:⒈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⒊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乙○○之扶養費15,357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期)各視為亦已到期(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准兩造離婚,及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暨上訴人應按月給付甲○○、乙○○之扶養費。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因甲○○已成年,而撤回請求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任之起訴,並經上訴人同意,撤回部分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訴外人丙○○(下稱丙○○)有
不正當男女關係,並於105年5月8日與丙○○一同自美國回臺後即搬離系爭房屋,足見被上訴人係破壞婚姻忠誠義務後自行離家,且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迫使伊搬離,並全面封鎖伊所有電話及訊息,故伊無從與甲○○、乙○○會面,乃因被上訴人違背同居義務及拒絕聯絡所致。又伊於108年12月接獲系爭房屋買家要求於109年2月底前騰空遷出系爭房屋,伊即聯繫被上訴人討論屋內物品去留事宜,惟未獲回應,伊不得已處理屋內物品及設備,並無蓄意丟棄被上訴人之個人物品或偷走屋內冷氣等行為。準此,兩造自105年5月間分居迄今,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離婚。
㈡再被上訴人於○○醫院○○分院工作期間,乙○○之教養及日常生活
起居主要係由伊負責照顧,伊對於乙○○之教養不遺餘力,與乙○○關係緊密,故依前案訴訟程序之社工調查報告及程序監理人報告書所示,乙○○係因未能由兩造共同照顧,致母子關係維繋不易。況縱伊因多年未見乙○○,目前與乙○○之關係較為疏離,惟伊對於乙○○之感情並未因被上訴人曾與丙○○情感糾葛或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等行為而有改變,且伊對乙○○並無施暴或持刀傷害之情事,請准由兩造共同照顧及監護乙○○,至乙○○扶養費之負擔,則請求依兩造資力,由伊負擔四分之一比例即7,119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經查:㈠兩造於00年00月00日結婚,育有已成年子女甲○○(男,
00年0月0日生)及未成年子女乙○○(男,00年0月00日生),惟兩造已自105年5月間分居迄今;㈡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時常對被上訴人及兩造子女甲○○、乙○○施以言語及肢體暴力,且曾有大聲嘶吼、甩門,羞辱被上訴人為笨蛋、小孩為笨蛋生的笨小孩,毆打小孩並拿菜刀揮舞等恐怖行為,甚在被上訴人移往小孩房地板舖床墊睡覺後,將被上訴人之床墊丟棄,迫使被上訴人及小孩搬離家中等為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向臺北地院對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案列105年度婚字第193號,即前案訴訟),經臺北地院105年度婚字第193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以107年度家上字第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案訴訟判決、戶籍謄本、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至103、119、195至202頁),復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05年度婚字第193號民事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
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是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3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00年00月00日結婚後,上訴人經常對伊及小孩施以言語及肢體暴力,並有大聲嘶吼、甩門、羞辱伊為笨蛋及小孩為笨蛋生的笨小孩、毆打小孩及拿菜刀揮舞等行為,甚至在伊移往小孩房之地板舖床墊睡覺後,將伊之床墊丟棄,迫使伊及小孩搬離家中;又兩造自105年5月間分居迄今,上訴人對伊不聞不問,並於伊出售系爭房屋後,將伊所有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畢業紀念冊、成長紀錄照片及醫學用教科書等物品全數丟棄,並破壞電燈房門且偷走價值20餘萬元之冷氣機,足見兩造婚姻早已有名無實,任何理性之人處於同一境況均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有無理由?經查:
㈠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時常對被上訴人及兩造子女甲○○、乙○○施
以言語及肢體暴力,且曾有大聲嘶吼、甩門,羞辱被上訴人為笨蛋、小孩為笨蛋生的笨小孩,毆打小孩並拿菜刀揮舞等恐怖行為,甚在被上訴人移往小孩房地板舖床墊睡覺後,將被上訴人之床墊丟棄,迫使被上訴人及兩造子女甲○○、乙○○搬離家中為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向臺北地院對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案列105年度婚字第193號,即前案訴訟),經臺北地院105年度婚字第193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以107年度家上字第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前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向臺北地院提起離婚之訴,經該院駁回後,由本院於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0月2日以107年度家上字第43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常對伊及小孩施以言語及肢體暴力,並有大聲嘶吼、甩門、羞辱伊為笨蛋及小孩為笨蛋生的笨小孩、毆打小孩及拿菜刀揮舞等行為,甚至在伊移往小孩房之地板舖床墊睡覺後,將伊之床墊丟棄,迫使伊及小孩搬離家中等語,係被上訴人在前案訴訟於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離婚事由及攻擊防禦方法,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再行主張,本院亦不得再予審究,先予敘明。
㈡又兩造於00年00月00日結婚,育有已成年子女甲○○(男,00年0
月0日生)及未成年子女乙○○(男,00年0月00日生),惟兩造已自105年5月間分居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㈢再證人即兩造之長子甲○○於原審證稱:伊父母看起來感情一直
都沒有很好,到伊國小三、四年級後,他們吵架的狀況就很明顯,大約在伊國小二、三年級前,伊父的工作有3天會在○○,其他4天在臺北,伊父回來時,沒有與伊母住同一房間,伊父都是與伊睡,伊母會罵伊父是笨蛋,還說就是因為有你這個笨蛋爸爸,才會生出這種笨蛋小孩,因為伊母之前這樣對伊父,伊父應該很受不了,後來伊母還將伊父的床收起來,讓伊父去睡儲藏室,伊希望伊父母可以趕快離婚,每次開庭前,伊母都會來按電鈴,都會按得很長很久很大聲,對我們生活造成困擾等語(見原審卷第322至324頁);證人即兩造之次子乙○○於原審證稱:伊父母基本上都沒有在講話,都是阿公、阿嬤帶伊回家,在伊國小三年級前,伊全家住在一起,但後來伊母叫伊父去睡儲藏室,還將伊父的床收起來,所以伊父就搬出去住,當時伊與哥哥每週二、四、六與伊母同住時,都住在1個很小的房間,我們都趴在床上寫功課,我們與伊母同住時,伊母都會罵我們,有時候我們什麼都沒有做,伊母也會打我們,在4年半前,我們就搬出來與伊父同住,伊母常說伊父是個非常爛的人,還叫我們絕對不要相信他,伊母說她什麼都是對的,絕對不要跟著伊父,伊母也會罵伊與哥哥,有時候我們什麼都沒有做,可能我們回家在寫作業時或是我們根本沒有與她接觸時,她也會打開房門飆罵,所以後來我們還拿著球擋著門,不讓她進來;又伊剛才從法庭的門要進來時,伊母對伊說,你等下最好給我小心點,你給我去死,還拍一下伊的背,她之前也是這樣對哥哥,哥哥之前還說他不想活了,想跳樓自殺,伊母還說那你就去死吧,我不會管你,還把哥哥鎖在陽台,伊認為伊父母的婚姻已經沒有辦法繼續維持,伊父之前睡在儲藏室,身體經常出問題,經常咳嗽,且伊父工作已經很累了,還要處理家裡這種事情,伊不知伊母為何要這樣對我們與伊父等語(見原審卷第324至326頁)。經核證人甲○○、乙○○係兩造之子,俱屬骨肉至親,衡情應無偏袒被上訴人而故為不利上訴人陳述之必要,其長期與兩造共同生活,對兩造在生活及相處上之情況自然知之甚詳,且證人甲○○、乙○○所述,與被上訴之主張大致相符,足見上訴人對婚姻、家庭、子女教養等觀念,均有嚴重偏差或視為兒戲之情事,經常以情緒性、內容尖酸刻薄之言語責罵、羞辱被上訴人及子女甲○○、乙○○,嚴重侵害被上訴人及子女甲○○、乙○○之人格尊嚴。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時常對伊及小孩為羞辱,且兩造自105年5月間即分居迄今,上訴人對伊不聞不問,兩造婚姻早已有名無實等語,堪予採信。上訴人所辯:伊對於兩造所生子女甲○○、乙○○之教養不遺餘力,與甲○○、乙○○關係緊密,對甲○○、乙○○亦無施暴之情事,兩造自105年5月間分居迄今,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離婚一節,尚難遽信。
㈣另被上訴人主張:伊在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於108年11月間出
售兩造原居住之系爭房屋,上訴人竟將系爭房屋內伊自幼保存之珍貴且具紀念價值之畢業紀念冊、成長紀錄照片及醫學用教科書等物品全數丟棄,並破壞電燈、房門,且偷走價值20餘萬元之冷氣,毫未顧及伊之尊嚴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伊是在新屋主通知要搬遷時,才知系爭房屋被被上訴人賣掉,伊有聯繫被上訴人要討論家中物品去留事宜,但未獲回應,不得已才將家中物品、設備處理掉,伊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小學、國中的紀念冊及小時候的成長照片,但有保留被上訴人的建中、台大醫學系的畢業紀念冊及兩造間的照片,可以還給被上訴人,其它被上訴人所稱的教科書則已經丟棄等語(見原審卷第159、396頁)。準此,兩造於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縱在出售系爭房屋前,未與上訴人溝通討論,惟上訴人在遷出系爭房屋前,對於屋內屬被上訴人所有之私人物品,竟採漠視、不屑之態度處理,足見兩造自105年5月間分居迄今,感情仍然不睦,雙方就婚姻關係所面臨之困境,縱使在前案判決確定後,仍未積極謀求兩造婚姻之幸福美滿及改善方法,以建立永久安定之家庭生活,甚至雙方在出售、處理系爭房屋之重大事項時,亦未從循正常管道互動溝通,形同陌路,足見兩造婚姻顯有破綻,主觀上維持婚姻之意願均極為薄弱。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堪採信。
㈤又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於105年5月13日前,操作被上訴人手機
輸入解鎖圖形之密碼,取得被上訴人存放在手機內之電磁紀錄照片5張,據以向臺灣○○地方法院對丙○○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案列105年度訴字第203號),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而對上訴人提出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與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續字第73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16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被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判字第235號裁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735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165號處分書、臺北地院106年度聲判字第235號刑事裁定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當事人個資資料卷第3至6、11至15、51至53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案件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準此,兩造自105年分居後,未建立安定之家庭生活,彼此欠缺互信基礎,感情不睦,形同陌路,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與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等刑事告訴,兩造於其後又未互動溝通,積極謀求兩造婚姻之改善方法,足見兩造婚姻顯有破綻,主觀上維持婚姻之意願均極為薄弱。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均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一節,堪以採信。
㈥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兩造自105年5月間居迄今已近8年,雙方
因而情感日漸疏遠,已無聯繫,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是在前案離婚訴訟開庭時,第一次對伊叫老公,上訴人平常在家不會叫伊名字,亦不會叫伊老公,都是發出「嘶嘶」的聲音叫伊,就是以叫小狗、寵物的方式叫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上訴人亦不否認其係以發出「嘶嘶」的聲音叫被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295頁),認兩造因個性、觀念、生活習慣不同,婚後互動情形不佳,屢因婚姻、家庭、子女教養等問題發生嚴重爭執,致兩造夫妻情感日漸疏遠,且雙方未尋求溝通、解決,並因相當期間未共同居住生活,而無任何積極彌補雙方情感、改善婚姻裂痕之作為,致雙方在婚姻關係中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不復存在,已無共營家庭生活之互信基礎,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已難期待兩造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自已達於一般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對兩造婚姻之不能修復均應負相當之責任。是上訴人辯稱:本件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離婚云云,尚難採信。
㈦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
理由。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丙○○有不正當男女關係,係破壞婚姻忠誠義務後自行離家,且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迫使伊搬離,係被上訴人違背同居義務及拒絕聯絡所致,故兩造自105年5月間分居迄今,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離婚云云,並非可採。
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再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亦有明定。被上訴人主張:乙○○近年來與伊同住,由伊照顧,與伊情感緊密,並有伊父母得以協助照顧,而上訴人並無家庭系統可資協助,且上訴人曾對乙○○為家暴行為,致乙○○與上訴人之關係長期疏離,故應由伊單獨行使乙○○之親權,較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於00年0月00日出生,而被上訴人請求
離婚為有理由,且兩造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迄未能協議,則被上訴人聲請法院酌定,自屬有據。
㈡又經原審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
人權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乙○○進行訪視,略以:乙○○於106年10月14日後即與被上訴人同住至今,期間均由被上訴人擔任其主要照顧者,被上訴人對於乙○○之需求熟悉,與其情感依附關係緊密,親子互動關係良好,具照護環境及教育規劃能力,並有高度監護意願,考量上訴人曾於106年10月14日發生親子肢體衝突,上訴人當時報警並指稱乙○○等2名未成年子女對其家庭暴力並提告後,至此乙○○等2名未成年子女不再與上訴人同住,雖在前案訴訟判決兩造分居期間,上訴人得於每月2、4週週六上午10時至週日下午20時進行會面探視,乙○○等2名未成年子女仍不願再與上訴人會面交往,亦不願接聽上訴人之電話,可見上訴人與乙○○等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有發展停滯之情形,復參酌乙○○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意願及其年齡、人格發展需要,併斟酌兩造目前顯無溝通可能,為避免兩造就未成年子女間之事務無法達成共識,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較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等旨(見原審卷第287至293、339至342頁)。本院參酌乙○○於原審證稱:伊母會罵伊與哥哥,有時候我們什麼都沒有做,可能我們回家在寫作業時或是我們根本沒有與她接觸時,她也會打開房門飆罵,伊剛才從法庭的門要進來時,伊母對伊說,你等下最好給我小心點,你給我去死,還拍伊一下背,她之前也是這樣對哥哥,哥哥之前還說他不想活了,想跳樓自殺,伊母還說那你就去死吧,我不會管你,還把哥哥鎖在陽台(見原審卷第324至326頁),及被上訴人具有擔任親權行使人之意願及能力,且與未成年子女乙○○同住多年,親子關係良好,能提供相當之照顧環境與教育計畫,並與未成年子女乙○○形成緊密之依附關係,復無對未成年子女乙○○有何保護教養不週之情形等情,認原審尊重未成年子女乙○○之意見,判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並無不合。
㈢再上訴人雖然暫時停止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關係
,然並未喪失其全部親權,仍擁有與乙○○會面交往之權利,本院認仍有依職權酌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即上訴人與乙○○會面交往之必要。爰斟酌未成年子女乙○○已年滿15歲,依其年齡及識別能力等狀況,已可獨立表達其意願,且乙○○有自我主張之能力,因與上訴人分居多年,與上訴人之關係較為緊張、衝突,所產生排斥上訴人之心態亦難一時解消,故其會面交往之安排,宜尊重乙○○之意願等情,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職權酌定上訴人與乙○○之會面交往方式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以維護乙○○之最佳利益。
末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並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亦得命提出擔保,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自明。再民法第1119條規定所謂「需要」,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是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符合一般扶養實情,足以作為判別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重要參考。經查:
㈠被上訴人請求離婚為既有理由,且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業如前述,而乙○○為在學之未成年人,自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及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離婚後不論是否與子女同住或實際照顧子女,均有按乙○○之需要及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負擔乙○○之扶養費之義務。
㈡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乙○○與被上訴人同住於臺北市,及被上訴
人為○○醫院外科部主任醫師、副教授,每月收入約25萬元,名下有存款約700萬元、有價證券市值約500萬元及2輛汽車,110年度之給付總額為569萬577元、財產總額為34萬677元,上訴人為臺大醫學院護理系教授、○○醫院護理部副主任,每月收入約10萬元,有房屋、土地,110年度之給付總額為209萬9,125元、財產總額為324萬3,432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89、290、340、441至465、485至497頁),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乙○○之年齡、身心狀況、日常生活需要,及其長期由被上訴人照顧,暨兩造均值壯年,其身分、工作、經濟能力大致相當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平均分擔扶養費,尚屬公允。上訴人所辯:依兩造資力,乙○○扶養費應由伊負擔四分之一一節,並非可採。
㈢因此,原審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財產狀況,並參考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之10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數額30,713元,與兩造扶養未成年子女乙○○之能力,認上訴人每月應分擔扶養費之金額為15,357元(30,713元÷2=15,3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如遲誤1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自屬妥適。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依
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暨請求上訴人應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15,357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另依職權酌定上訴人與乙○○之會面交往方式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許勻睿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
書記官蕭麗珍附表:
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方式:上訴人應尊重乙○○之意願,與乙○○會面交往。
上訴人得於不影響乙○○之日常生活作息及學習時間下,以電話
、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網路視訊等方式與乙○○交往、聯絡,並得致贈禮物、交換照片等,被上訴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礙。
乙○○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等事項如有變更或有重大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應隨時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應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不得有危害乙○○身心健康之行為,並不得對乙○○灌輸反抗或仇怨被上訴人之觀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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