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家上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295號上訴人A01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 律師被上訴人A02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3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間交往,109年1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甲○○,嗣因兩造於婚前無深厚感情基礎,婚後因經濟、共同住所之地點、傢俱等問題多次發生爭執,致兩造迄今仍各自居住於各自之住所。又伊因收入微薄,且工作不穩定,上訴人乃要求伊向伊父乙○○索取金錢供其花費,伊不從,上訴人便以「你是有多大的賺錢能力?你以為靠你能養家嗎?沒有你爸扶持,沒人敢生,說的好簡單似的,你以為憑你能賺多少錢嗎?你是沒有賺錢能力的,不自知…」、「你就是一個懦弱無能、膽小怕事的孬種」、「我要是你就去死」、「爛貨」、「你是一個毫無作為,只會吃睡打炮而已,其他都不會的廢人、爛人」等語辱罵伊。嗣上訴人於懷孕後,多次以「那我墮胎好了,反正你家有錢是好看,也養不起,順便離一離,我跟你爸說喔」、「我覺得你家只是好看而已,要用都不夠,如果真是這樣,我們之間到此為止,拿一拿,離一離,兩不相欠,可以的話就這樣喔」、「你不能負全責,我拿掉吧,順便離一離…。」「你要我生,就負起責任,然後給我閉嘴,不夠,你要跟你爸談,我知道你爸很期待這個孩子」等語威逼伊。
㈡再上訴人曾謊稱伊在馬路上對其拉扯及言語暴力,向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新北地院駁回其聲請,上訴人提起抗告,亦遭駁回,詎上訴人於抗告程序中以文字惡意貶損伊人格,惡意攻訐伊父、家庭及其女性友人,實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另兩造約於109年10月以後已無任何聯繫,伊係經戶政事務所人員通知協商兩造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始知悉甲○○出生一事,詎上訴人竟偽造伊名義申請補助,伊業已提起偽造文書告訴,足見兩造婚姻關係已形同陌路,上訴人所為已使伊精神上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兩造婚姻已生破綻,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等事由皆可歸責於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係經深思熟慮後結婚,並依計畫懷孕,伊於懷孕期間因賀
爾蒙及產後因憂鬱症影響,情緒起伏較大,故伊以墮胎相逼,係以激將法鞭策被上訴人上進,且伊為高齡產婦,欲於懷孕後期在家安胎,生產後再重返職場,希望被上訴人為家庭著想,能有穩定工作並提供伊在家安胎期間之生活費,並非無理要求,兩造縱有爭執,亦屬溝通問題,尚未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
㈡又被上訴人在與伊及伊母對話時,不斷要求伊墮胎,甚至表示
要用自己的方式處理,造成伊母驚恐害怕,伊始聲請核發保護令,惟伊在前開保護令抗告程序僅說明伊心中恐懼之來源,並無侮辱被上訴人之父之意,且伊當時表達欲與被上訴人同住,竟遭其拒絕,被上訴人更長期漠視伊所傳訊息,足見僅被上訴人單方面欲脫離兩造婚姻,伊仍願與被上訴人維持婚姻關係,兩造婚姻並無顯有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之情事。
㈢再被上訴人係以對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方式逼迫伊同意離婚
及墮胎,並將兩造間之對話內容斷章取義提供予其父閱覽,營造伊為貪財之人,更於民事、刑事偵查程序開庭時或庭後,對伊為辱罵、丟擲法典及欲動手打伊之舉止,且被上訴人自甲○○出生迄今,未曾盡扶養義務及支付扶養費用,更未探望甲○○,甚至表示甲○○非其親生子女,足見上訴人有責程度較重,自不得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經查:㈠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於00年00月0日、00年0月00日出
生,嗣兩造於109年1月10日結婚,兩造未成年子女甲○○於000年0月00日出生;㈡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曾辱罵上訴人「幹你娘」、「幹」、「操機掰」等語,於109年7月28日對上訴人有推拉之行為,復於同年8月1日於電話中要求上訴人墮胎,並表示「會用他自己的方式處理」等語為由,向新北地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並要求被上訴人需給付每月2萬元之扶養費用、2萬元之醫療費用、2萬元之庇護所費用、10萬元之律師費,經該院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80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新北地院於110年3月23日以109年度家護抗字第20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㈢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盜刻其印章,於110年5月7日前往臺北市信義區公所社會課申請育兒津貼,於育兒津貼申請表上蓋用該印章為由,提起偽造私文書罪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575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家事聲請狀、新北地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801號及109年度家護抗字第207號民事裁定、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75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5、105至123頁;本院卷第279至281頁),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地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801號民事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
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是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3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1月10日結婚,婚前無深厚感情基礎,婚後亦多有爭執,致迄今未曾同住,且伊收入微薄、工作不穩定,上訴人竟要求伊向伊父索取金錢供其花費,伊不從,上訴人便以不堪字眼辱罵伊,更以墮胎相逼;又上訴人曾謊稱伊在馬路上對其拉扯及言語暴力,聲請核發保護令,且於保護令抗告程序中以文字惡意貶損伊人格,及惡意攻訐伊父、家庭及其女性友人,更偽造伊名義申請補助,兩造自109年10月後已無任何聯繫,婚姻已生破綻,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等事由皆可歸責於上訴人,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辯稱:兩造縱有爭執,尚未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伊仍願與被上訴人維持婚姻關係,兩造婚姻並無顯有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之情事,況上訴人有責程度較重,不得請求離婚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有無理由?經查:
㈠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於74年12月8日、00年0月00日出生,嗣
兩造於109年1月10日結婚,兩造未成年子女甲○○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㈡又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兩造於109年1月10日登記結婚時,並未
讓雙方父母知道,故兩造協議暫不同居,伊僅於109年5月懷孕前,到被上訴人家中住兩、三天,嗣後都未再同住等語(見原審卷第252頁),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之母丙○○於本院證稱:伊於109年8月1日知悉上訴人懷孕時,始知悉兩造已結婚,上訴人結婚懷孕後仍與伊同住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01頁),而依兩造往來訊息中,上訴人一再表示:「謝謝。我不住。感謝喔」、「只有你在那裡覺得好而已。格局差」等語(見原審卷第43、45頁),益徵兩造自109年1月10日登記結婚後迄今,仍居住於各自家中,未曾共同居住生活,迄今已近4年。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1月10日結婚後迄今仍居住於各自之住所一節,堪以採信。
㈢上訴人雖辯稱:兩造縱有爭執,亦屬溝通問題,尚未逾越夫妻
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亦無顯有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之情事等語。惟查:
⒈觀諸兩造所為下列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33、35、43至47
、51至57、63至73、77、79頁;新北地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801號卷第161、162、167、168、170、171至173、176、177、179至181、183、184頁;新北地院109年度家護抗字第207號卷第73至85、103至111、121、129、131、167、235至239頁),略以:
上訴人:「那我墮胎好了」、「反正你家有錢是好看」、
「也養不起」、「順便離一離」、「我跟你爸說喔」、「我覺得你家只是好看而已」、「要用都不夠」、「如果真是這樣,我們之間到此為止」、「拿一拿離一離」、「兩不相欠」…被上訴人:「有必要這樣嗎」、「就不能多點信任嗎」…上訴人:「其實我頗想去死一死」、「一了百了」被上訴人:「你吃了沒」上訴人:「一屍兩命」…被上訴人:「我是覺得兩邊都要負責」…上訴人:「我拿掉吧」、「順便離一離」…「給我生活費比
較重要」被上訴人:「你這樣開口閉口就要錢」…上訴人:「生一生」、「離一離吧」…「有需要去招妓
啊」、「看到你就煩」、「冥頑不靈」、「白癡」、「屁」、「生一生」、「離一離」被上訴人:「為何要離」上訴人:「你都不聽話啊」…被上訴人:「我到底哪裡沒聽」上訴人:「不照我的意思走」被上訴人:「為何是我配合你」上訴人:「我叫你往東你就給我往西」被上訴人:「不是你配合我」上訴人:「所以離啊」…被上訴人:「你尊重我哪裡」上訴人:「來離啦」…被上訴人:「總不能所有生活費都家裡出」…「花別人的錢都
不會心痛嗎」上訴人:「你是有多大的賺錢能耐?」、「你以為靠你能養
家嗎?」、「沒有你爸扶持沒人敢生」、「你以為憑你能賺多少錢嗎?」、「你是沒有賺錢能力的」、「不自知」…「之後我們就分居」、「因為你也沒要養我」、「若不是肚子漸大,還頗想墮胎的」、「你太不負責任了」…「我們之間沒有感情了」…「我要錢」被上訴人:「我不是都讓步了」、「我有說不給你嗎」上訴人:「連個安家費都要吵」被上訴人:「操」、「安啥家」…上訴人:「再吵我帶你兒子去酒店上班」、「一個月30萬」被上訴人:「喔」、「那先一萬二不夠再跟我說」、「因為這
個月我也才拿18」…上訴人:「一個月30萬」…被上訴人:「總統一個月也才30萬」、「你誰」上訴人:「給我500萬啊」…被上訴人:「你憑什麼」上訴人:「憑你射後不理」被上訴人:「你的社會地位有到嗎」…上訴人:「幹」被上訴人:「媽的」…上訴人:「幹不接嗎?」、「不接我直接打電話給你
爸」、「請他出來處理」、「莫名其妙」、「你這個人不行啦」、「要再教育」、「整個腦裝的都不切實際」…「娶老婆省東省西,娶不起就不要娶啊」…「爛貨」、「幹去那死了?」…(109年7月23日以後對話)上訴人:「你能出來看家具嗎?」…被上訴人:「我就是不喜歡花太多錢」…上訴人:「我還是比較想離耶」…「孩子自己養」、「不想
養」…被上訴人:「到底誰比較不負責」…「丟一句不想養就好了
嗎」上訴人:「但我應該會討客兄」被上訴人:「隨便你」上訴人:「沒住一起久了就沒感情」被上訴人:「你又不過來」上訴人:「反正你也沒給我錢」…「我想交別的人」被上訴人:「莫名其妙」…上訴人:「我不想看了」、「分居」、「等離婚吧」…「以
後別說你家有錢」、「笑死人了」、「丟臉」、「你就是一個懦弱無能膽小怕事的孬種」、「沒資格娶妻生子」、「我要是你就去死」、「爛貨」「你現在擺爛嗎?」、「死了嗎?」、「死了早說」、「你是一個毫無作為」、「只會吃睡打炮而已」、「其他都不會的廢人爛人」、「不是普通爛是非常爛」被上訴人:「真的養不起這個孩子」…(109年7月27日以後對話)上訴人:「為上述事件爭執,丙○○罵我幹你娘三字經,問
候我媽媽四次」…「不要下午通電話,罵我幹你娘。晚上再來求合,沒意義」…「反而是你天天問候我媽」…(109年7月31日以後對話)被上訴人:「越發現如果憑我的能力」、「是真的養不起」上訴人:「我可以去地檢署按鈴喔」…被上訴人:「你就不能對我溫柔一點嗎」…「廢物也是需要被
尊重的」上訴人:「很有禮貌了」被上訴人:「米蟲也是有它的尊嚴」…上訴人:「但把米都吃光了」…(109年8月6日以後對話)上訴人:「其實,你爸有錢養 小三 ,還幫小三媽請菲傭。沒
錢養孫子,說不過去」…「為何別人懷孕都是喜事,在你家卻像辦喪事」…「鬼月要到了,勸你別做虧心事,聽說鬼月拿香對天空拜,心誠則靈」、「你是個悲劇」…「失職的父親,你為何還能苟延殘喘在人間?」、「你為何要把我說妳老爸有小三,叫你進去管帳的事,傳line給他看?」、「說真的,有小三是事實還怕別人說?丟臉轉生氣」、「你的家是問題家庭,連養出你這種敗類都是問題,毫無溫暖,還叫我不要遺棄你?有付出過嗎?有資格說話嗎?丟臉」、「你註定一生孤獨命」、「貪生怕死」⒉又上訴人於新北地院109年度家護抗字第207號通常保護令事件
,指稱:「相對人(按即被上訴人)家庭背景複雜(經營地下錢莊,具黑幫背景)」、「相對人長期不工作,受蔡父圈養,懶惰成性,好逸惡勞」、「蔡父是何許人也?經營地下錢莊,與其小三 劉淑美 長期遊走法律邊緣,賺取暴利之精算之人」、「蔡父年少時由臺中鄉下北上混過黑幫、長期包養小三劉淑美長達20多年以上、經營地下錢莊、惡意遺棄元配、涉及檢察官陳玉珍貪汙洗錢、毀損罪與傷害罪,甚因偽證文書入監服刑10個月的紀錄,惡性重大,罄竹難書,不可等閒視之。令聲請人(按即上訴人)起疑,係為聲請人與小三劉淑美第一次見面時誤認這一個又黑又矮又胖毫無姿色的女人為菲傭之印象開始,經查,始發現蔡家遊走法律邊緣犯罪結構之内容,係小三劉淑美以功能性而得到蔡父信任。蔡家遊走法律邊緣犯罪結構由三人組成,成員為相對人、蔡父與蔡父之小三劉淑美所構成」等語(見新北地院109年度家護抗字第207號卷第103至111頁)。
⒊依前揭兩造所為通訊對話內容及上訴人於新北地院109年度家護
抗字第207號事件所述以觀,可認兩造對婚姻、家庭、子女、工作、財務等觀念均有嚴重偏差或視為兒戲之情事,彼此經常以情緒性、內容尖酸刻薄之言語責罵、羞辱對方及家人,嚴重侵害對方及家人之人格尊嚴,足見上訴人所辯:兩造縱有爭執,並未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亦無顯有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之情事一節,尚難遽信。
㈣再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曾辱罵上訴人「幹你娘」、「幹」、「
操機掰」等語,於109年7月28日對上訴人有推拉之行為,復於同年8月1日於電話中要求上訴人墮胎,並表示「會用他自己的方式處理」等語為由,向新北地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並要求被上訴人需給付每月2萬元之扶養費用、2萬元之醫療費用、2萬元之庇護所費用、10萬元之律師費,經該院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801號裁定駁回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新北地院於110年3月23日以109年度家護抗字第20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確定;另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盜刻其印章,於110年5月7日前往臺北市信義區公所社會課申請育兒津貼,於育兒津貼申請表上蓋用該印章為由,提起偽造私文書罪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575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準此,兩造經短暫交往即於109年1月10日辦理結婚登記,感情基礎不深,並自辦理結婚登記後分居迄今長達4年,未建立永久安定之家庭生活,彼此欠缺互信基礎,婚後長期發生衝突、彼此惡言相向,感情不睦,且上訴人旋於同年8月1日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保護令,被上訴人亦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兩造於其後又無積極謀求兩造婚姻之幸福美滿,形同陌路,足見兩造婚姻顯有破綻,主觀上維持婚姻之意願均極為薄弱。
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兩造自109年1月10日結婚即分居迄今已
近4年,被上訴人自109年婚後即未分擔家庭及扶養子女費用,雙方因而互動情形不佳,致夫妻情感日漸疏遠,自109年10月後已無聯繫,及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小孩扶養費用係由上訴人支付,若有不足,伊會分擔一部分,被上訴人從未看過甲○○,也未支付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暨被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兩造起爭執後,雙方沒有共識,從此上訴人一直用LINE騷擾伊,伊不必要回覆她,109年10月24日是她最後一次傳LINE給伊,伊從109年8月後就沒有主動傳LINE訊息給上訴人,都是她傳LINE給我,伊原則上是已讀不回,因為沒有共識,只有幾個重要的事項,伊會用LINE回覆她,她打電話來伊也不接,雙方自109年10月後就未再聯絡,一直到110年4月,區公所通知伊,小孩出生後2個月要申報姓名,伊才知道小孩已經出生,伊當時告訴區公所人員,上訴人誣告伊家暴,也對伊父謾罵,伊不想到區公所辦理手續,也不想見到這個人,伊未曾去看過甲○○,亦未給上訴人及甲○○生活費;又伊有將上訴人所傳的LINE訊息給伊父看,伊父對上訴人之言語暴力很不滿,表示伊怎麼會與上訴人結婚,並於109年4月間對上訴人說一些討客兄的話,是上訴人自己說要去討客兄,伊父患有癌症,她對伊父挑釁說不好的話,重複三、四次,伊父說差點沒拿刀叉死她,伊現在看到她,只有三字經,沒有其他話可以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6、291、292頁)等情,認兩造因個性、觀念、生活習慣不同,婚後互動情形不佳,屢因婚姻、家庭、子女、個性、工作、財務等問題發生嚴重爭執,互相指責、辱罵髒話或以不雅言詞回應,致兩造夫妻情感日漸疏遠,雙方未尋求溝通、解決,並因相當期間無共同居住生活之事實,已難期待兩造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兩造婚姻未生破綻而有回復希望。況兩造亦無任何積極彌補雙方情感、改善婚姻裂痕之作為,致雙方在婚姻關係中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不復存在,已無共營家庭生活之互信基礎,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所生破綻難有回復之希望,自已達於一般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對兩造婚姻之不能修復均應負相當之責任。
㈥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
理由。上訴人辯稱:兩造婚姻並無顯有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之情事,且上訴人有責程度較重,不得請求離婚云云,並非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既有理由,
則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本院即無庸審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許勻睿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書記官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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