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建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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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建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審建字第112號原告 盈鑫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盈仁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 律師被告 長鴻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恳章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簽立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施作被告承攬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高雄輕軌捷運(第一階段)統包工程」中之「機廠及變電站結構體工程」。又兩造間依上開工程合約第26條約定,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工程合約附卷可稽,參照上揭條文及說明,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受訴法院則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歐文政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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