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薇(原名陳薇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薇於民國103年10月25日1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建國一路與大順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此時前方適有告訴人 黃紫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因前方車子停等紅綠燈欲左轉,告訴人即打方向燈欲切往右邊直行車道,被告因有上述疏失,在告訴人上開自小客車尚未離開其原本車道時,即不慎追撞告訴人上開自小客車車尾,致告訴人受有左面部挫擦傷、右肩部挫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於104年10月15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41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