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916號聲請人 張雀美 相對人 吳清志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命當事人預納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3年度鳳簡字第569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0元、證人日旅費1,292元、複丈費4,000元,合計6,512元,有收據正本四紙在卷可稽。準此,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1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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