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木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448號),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966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木生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使用延長線不當,致電流短路引發火災,造成公共危險,雖造成財物損失,惟未釀人員傷亡,犯後始終坦承,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和解並已賠償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犯後既有和解並已賠償,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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