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31號),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818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國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後總淨重零點玖柒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肆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甫經觀察、勒戒,猶再施用,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總淨重0.97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包裝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應依前揭規定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滅失不存在,無從宣告沒收銷燬。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沾黏甲基安非他命而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玻璃球4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