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智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智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葵上列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464號),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805號)認為不宜,移由本院(106年度審智易字第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葵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仿冒美商節拍電子有限責任公司商標圖樣之耳機壹個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玖元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已於本院自白,美商節拍電子有限責任公司並未製造同款耳機、同類型產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榨取商標權人經營商標信譽之努力,除損及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外,更實質破壞商品之競爭秩序,茲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迄未和解,仿冒商品之價值非鉅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美商節拍電子有限責任公司商標圖樣之耳機1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之商品,依新修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又犯罪所得,即販賣仿冒耳機收入新臺幣499元,應依新修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