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626號聲請人新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呂衛青 相對人 孫心儀 相對人 孫啟洋 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孫建星
程麗卿 相對人 張昌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孫建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玖仟零壹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孫建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35號判決確定,經本院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孫建星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一)被告孫建星、應將其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占用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孫建星應給付原告649,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孫建星應自101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143元。聲請人之訴之聲明,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複丈後(北市古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相對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48.5、23.2、5.26平方公尺,故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44萬1,930元(計算式:48.5(占用面積)×75,666(公告現值)+23.2×102,333+5.26×75,666=6,441,930),聲請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4,855元(逾越此數額部分屬溢繳,不列入確定訴訟費用額範圍),加上聲請人所繳納之複丈費及謄本費14,160元(聲請人原納16,560元扣除得自行向地政事務所退還之費用2400元),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79,015元(計算式:64,855+14,160=79,015)。
依本院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孫建星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為79,01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於其餘相對人,非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