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6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向榮
林國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65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39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4月13日20時至翌(14)日7時間之某時許,由乙○○騎乘機車搭載甲○○,前往丙○○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阿香綠豆饌」店後方,由乙○○在外把風,甲○○則於開啟該店後方鐵捲門後,進入該店內,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放在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得手。甲○○旋又自 葉松池 所經營、位於同路段192號之「客婆客家菜」店後方,進入店內竊取葉松池所有、置放在內之現金7,500元及20條魚,得手後與乙○○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20條魚變賣得款9,000元。嗣經丙○○、葉松池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案經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甲○○、乙○○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被害人葉松池於警詢中所證相符。此外,並有失竊現場照片、現場圖示、Google街景圖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乙○○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甲○○、乙○○就上開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乙○○就上開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簡字
第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嗣緩刑經撤銷,入監執行;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3月、3月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其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甲○○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
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查被告甲○○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其中有詐欺之財產犯罪,竟不思警惕,又於本案犯同為財產犯罪之竊盜2罪,足見其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仍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恣意非法取得他人財產,故本院認為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甲○○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不再為量刑
之評價)外,另有施用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之前科,素行不佳、被告乙○○於本案犯行前無論罪科刑之記錄,素行尚佳,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可憑、造成告訴人丙○○之財產損失13,000元、被害人葉松池之財產損失16,500元(現金7,500元及變賣魚貨之9,000元)、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被告2人分得之犯罪所得、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曾對告訴人、被害人為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甲○○、乙○○各次犯罪所得各為13,000元(丙○○
所有)、16,500元(含竊取葉松池之現金7,500元及被告2人變賣葉松池所有20條魚貨而得之9,000元),並由被告甲○○、乙○○均分,此據其二人於本院供述一致,且無證據證明其二人所述不實,故依上開說明,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甲○○、乙○○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6,500元、8,25
0元(計算式:13000/2=6500,16500/2=8250),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簡易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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