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2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2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隆昌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隆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隆昌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矚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經本院99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上訴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年3月3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範疇,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受刑人犯罪時間雖為刑法修正施行前,依上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6年3月31日法授矯字第1060157591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錢建榮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