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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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號聲請人即被告 潘宗啟 選任辯護人 陳芝蓉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54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經查:
(一)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並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人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相關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高達19次之多,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是聲請人預期將獲判重刑之情形下,即有逃亡之較高機率;另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侵害甚鉅,聲請人犯罪情節非輕,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本院認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又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被告配合偵審程序坦承犯行,乃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問題,為事實審法院量刑審酌之範圍,與羈押原因存否無關,是聲請人以其坦承犯行而主張已無羈押原因、必要等語,並無可採。至於聲請人之身體情況,亦核與本院審酌其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定情形無關。從而,聲請人請求撤銷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黃英豪法官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吳琬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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