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1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1421號聲請人 傅美羚 聲請人 石傅美玉 聲請人 邱傅美容 被繼承人 傅俊榮 (亡)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傅美羚、石傅美玉、邱傅美容均為被繼承人傅俊榮之妹妹,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並於110年3月
5日接獲前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通知,為此提出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除戶戶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係指實際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自己為其繼承人之時而言。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傅俊榮於109年10月24日死亡,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妹妹,並於110年6月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外,並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堪認為真。又本件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孫子女前於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29號案件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准予備查,並由其等將拋棄繼承之情通知聲請人傅美羚、石傅美玉、邱傅美容等人後,將繼承權拋棄通知書收據正本陳報本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110年度司繼字第129號卷核閱無訛外,並經聲請人具狀陳報屬實,故被繼承人顯然分別於
109年12月31日至110年1月5日間即已知悉前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事,卻遲至110年6月2日始具狀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已逾法定3個月拋棄繼承之期限至明,是其等所為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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