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22號原告 葉鑑榮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複代理人 黃千玲 律師被告 戴德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1月17日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7平方公尺之鐵柱移除。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除去其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鐵鍊、樹枝等妨害原告通行之物,並將如附圖(註:此指起訴狀附圖非本判決附圖)所示黃色區塊之柏油路面修復。嗣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除去其所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樹枝、鐵柱等妨害原告通行之物,並將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區塊之柏油路面修復,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詳本院卷第81頁)。又於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10年11月17日到場履勘測量,並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後,原告具狀再次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綠色斜線所示土地上之樹枝移除。二、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7平方公尺之鐵柱移除。三、被告就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部分,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亦不得阻止原告為整修道路路面之行為(詳本院卷第175頁)。經核原告所提原訴與其變更之訴,均係本於原告之通行權為被告所妨害而請求,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原告於附圖繪製後所為之聲明變更,乃更正其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是以原告訴之變更均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對於被告所有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404-1號土地)上如附圖綠色斜線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據葉家與鄧家間性質類似互為租賃關係之協議契約書而有合法之通行權,此情業經本院另案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12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二)被告於前開確定判決後,故意於系爭土地設置一鐵柱,並任由系爭土地兩側之雜草路樹叢生,妨害原告就404-1地號土地之通行利用,另系爭土地柏油路面有多處被告破壞之痕跡,且因被告之農業機具通行該道路加速路面損壞,是被告確有妨害原告通行之事實存在,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協議契約書請求被告除去妨害原告通行之物,另為免被告嗣後一再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預為請求被告就404-1號土地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綠色斜線所示土地上之樹枝移除。
⒉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7平方公尺)之鐵柱移除。
⒊被告就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部分,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亦不得阻止原告為整修道路路面之行為。
⒋前述第一、二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原告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並不爭執,然系爭土地上之鐵柱並不會影響到車輛通行,且被告不反對原告於不妨礙其通行最小限度內對雜草及樹路叢生之區域做適度之修剪,但須注意路樹所在位置非全然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上,需自行與鄰地地主溝通,另原先路樹栽植之目的係作為防風林之用,不得過度修剪而破壞其應有之功能,而影響鄰地果樹之栽植收成。
(二)被告知悉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非由其所設,所有權屬他人之物,自始均未對該道路有任何破壞行為,且由原告所提供之事證亦僅見因歷經歲月長久使用所生之斑駁或因路面施工品質不良所現之坑窪,絲毫未見該路面有任何人工斧鑿破壞痕跡,原告誣指被告蓄意破壞顯有濫訴之嫌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寬3米半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被告前對於原告向本院提出另案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1
2號請求返還土地訴訟,經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3頁至第4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⒊又關於原告對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就原告
通行權範圍為何等節,均經另案列為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充分舉證後,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加以判斷,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原告前於88年11月間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外祖父 鄧永金 簽訂協議契約書,鄧永金同意以404-1號土地之系爭土地部分作為原告一家對外通行道路,通行路面最窄處,寬有3米半。嗣鄧永金過世,經協議分割由訴外人即鄧永金繼承人 鄧錦泉 及 鄧統球 取得404-1號土地,而訴外人戴 鄧月眉 即被告之母於93年以買賣之原因自上二人受讓404-1號土地所有權,因該協議約定內容為包含 戴鄧月眉 在內所有鄧家子孫知悉且同意,是戴鄧月眉仍應受鄧永金與原告原定債權契約拘束,而被告既以繼承之原因取得404-1號土地所有權,自應受該協議書約定內容所拘束。而兩造既均為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另案確定判決前揭爭點之判斷,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於本件訴訟,就原告對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及通行權範圍為何乙節,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此參被告亦陳稱其對於原告在系爭土地上187平方公尺斜線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不爭執(詳本院卷第55頁)。從而,原告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斜線區域有通行權存在,堪予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妨害其通行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7平方公尺之鐵柱移除,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人,基於其物權之作用行使上開請求權時,其對象並不以鄰地所有權人為限(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以,鄰地通行權既為法律上物之負擔而有物權之作用,自符合民法第767條第2項規定而得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原告就系爭土地寬3米半範圍內有通行權,已如前述,而原告
雖主張被告系爭土地上之樹枝妨害其通行,請求被告移除等情,惟據附圖測繪結果,現場防風林下緣並未坐落在系爭土地即原告有通行權之範圍內(詳本院卷第16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樹枝移除,即屬無據。至原告主張防風林之上緣下垂跨越到系爭土地原告有通行權之範圍,樹枝會往路的方向衍生、生長,影響車輛通過時的視線及車輛的安全云云,然據被告提出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圖可查知,該樹林對自小客車並無通行阻礙之虞,大貨車經過時上方枝條雖會略為遮擋車輛右方視線,但並未致車輛完全無法通行(詳本院卷第137頁、第141頁),參以被告並不反對原告得就該處雜草枝根叢生區域為適度修剪,以排除原告所述之上開風險(詳本院卷第56頁),且被告於本院11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稱其會定時修剪樹枝(詳本院卷第94頁),應認現場目前存在之防風林並未妨害原告通行權,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防風林樹枝移除,並無理由。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土地上之鐵柱妨害其通行權,請求被告
移除乙節,經查,現場鐵柱坐落在系爭土地內,其面積0.07平方公尺,其底座以螺絲固定,鐵柱高度為2米高,漆為黃色長條形狀,業經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測繪屬實,有勘驗筆錄、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函覆附圖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61頁至第163頁)。觀之原告提出現場鐵柱設置照片(詳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1頁),可知鐵柱坐落位置確係在原告通行之道路路上,而與鐵柱相對之另側道路邊有柵欄設立,下方為山溝,車輛通行該處見有鐵柱存在,為免輪胎輾壓鐵柱底座上之螺絲,及車身撞及鐵柱受損,自會傾向偏離鐵柱所在之處,而往另一側設有柵欄旁之道路行駛,此有被告提出大貨車進出該處,車頭前方甚為貼近柵欄旁行車通過之照片一幀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87頁上方),足認該鐵柱確有妨礙原告車輛通行之情,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該妨害其通行權之鐵柱移除,為有理由。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亦不得阻止原告為整修道路路面之行為,蓋因被告曾有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鐵鍊、鐵柱、任由果樹枝根橫生及破壞通行範圍之柏油路面等作為,未來恐有續妨害通行權之虞,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詳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然為被告否認有阻撓原告通行情事,辯稱:其係因曾有無通行權之第三人侵入其所有之土地,被告為提醒他人勿進入,方設置鐵鍊,且該鐵鍊平貼於地而非懸於半空,未對人車通行造成阻礙,被告亦已撤除該鐵鍊改以標線代之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57頁、第115頁至第121頁),經查,被告確已將橫跨在道路上之鐵鍊撤除,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足見被告上開所述,堪予採信。又被告設立鐵柱,其上架設有監視器,有原告提出上開現場照片可考,據被告陳稱鐵柱後方為其種植之果樹及住家,為防免其所有土地遭他人無故侵入竊取其種植之果樹及維護住家之安全,乃認有設置鐵柱架設監視器之必要,尚非無憑,至被告設置鐵柱處所妨害原告通行,應由被告移除鐵柱至系爭土地外適當處所架設,則屬二事。另防風林枝根橫生乃自然運行之理,防風林栽植目的係為減損風力保護作物之用,被告已同意原告得適度修剪,詳如前述,而被告亦曾著手修剪,並無任由林木枝根橫生,有被告提出現場照片可資為證(詳本院卷第123頁),參以被告亦須使用系爭土地對外進出通行至竹16縣道,應無蓄意破壞系爭土地鋪設之柏油路面,損及自身通行權益之理,觀之原告提出該柏油路面現場照片,可知該柏油路面雖有破損呈不規則坑窪情狀,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係被告破壞所致,縱使原告稱被告之農業機具利用該道路通行加劇路面破損,然該道路坐落土地本即為被告所有,其通行於上乃屬當然,即難據此認定被告使用農業機具通行該處係屬故意損毀路面行為。是以,原告上開指稱被告有妨害其通行權之作為既難採信,即難認被告有妨害原告通行權情事,則原告預為請求被告就404-1地號土地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7平方公尺之鐵柱移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