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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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432號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楊茹琳 被告 陳勝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柒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利率按固定年利率12%計算,且自借款日起,按日計息,並約定以每月15日為繳款日,被告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倘被告逾期償還本息或被告積欠本息合佔超過額度未立即償還超過之數額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應自貸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至95年10月31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89,00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寶華銀行嗣於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9年1月13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於同年3月3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依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之規定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概括承受前開債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單、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第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