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364號聲請人 劉家瑋 相對人 劉宸彰 關係人 劉家豪
劉屏琦
戴汝芸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劉宸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劉家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上開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定之行為,以及為下列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
(一)、處分現金超過新臺幣壹仟元以上者。
(二)、申辦信用卡及提款卡,以及申辦及處理銀行或郵局等金融帳戶。
(三)、申辦電信門號、購買手機。
(四)、申辦汽機車貸款。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兄,相對人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之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劉家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另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第1項為輔助宣告,並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且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憑(聲請人原聲請為監護宣告,嗣依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僅達輔助宣告程度,本件即改為聲請輔助宣告)。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會同鑑定人即 林正修 診所精神科林正修醫師於林正修診所就相對人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坐於診間椅子上,經點呼姓名有回應等語,聲請人並稱:相對人都一直被人家騙,騙去辦手機還有借錢,故提出本件聲請,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等語,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聲請人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略以:相對人為輕度智能障礙,受到障礙影響,對於一般生活事務之處理有部分困難及限制,語言及認知功能有部分退化;相對人目前因智能障礙,致其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有部分障礙,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情,有該診所110年12月16日家鑑110094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之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之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聲請人改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相對人之父母分別為關係人劉屏琦、戴汝芸等2人,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兄弟姊妹部分僅有聲請人(長兄)、關係人劉家豪(次兄)等兩位兄長;而兩造及關係人劉屏琦、戴汝芸、劉家豪均到庭表明均同意本件聲請,且均同意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聲請人並稱:本件改聲請輔助宣告,由伊擔任輔助人等語,以上有本院111年1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並參酌兩造之意見,以及相對人之精神現況,以及為保護相對人及交易安全起見,及聲請人所陳各情(見同上筆錄),併酌定相對人為主文第三項所示行為時,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俾保護相對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
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之心智狀況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又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均此附敘。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毓青附錄法條: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