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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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45號原告郭昭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 律師被告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國昭 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原名為弘光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光公司),
弘光公司前經全體股東同意於民國95年5月4日向原告買受台中市○○區○○段○○○○號,面積1031.8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180,000,000元,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95年5月4日買賣契約)。系爭土地原因融資信託登記予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在信託關係消滅後,原告已於95年9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公司,而上開買賣價金180,000,000元,扣除被告代原告墊付之貸款債務4900萬元以及原告以被告公司股東身分所應繳納之增資款4400萬元,被告公司尚有8700萬元價金仍未給付。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餘款8700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所述95年11月2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95年
11月24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87條規定,該契約應屬無效。弘光公司因興建「弘光群體醫療中心」台中東山園區大樓,而於94年8月29日將系爭土地融資信託登記予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信託關係消滅,於95年8月22日塗銷該信託登記後,旋於95年9月18日在弘光公司更名為被告公司名義同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公司,原告何能於95年11月24日始與被告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及提前於95年9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系爭土地市價約2億732萬元,原告以1億8000萬元出售已損失不貲,何能以9300萬元出售,故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1億8千萬元,而非9300萬元。再系爭土地未連同毗鄰之國有水利地及地上物出售,系爭土地價金即為1億8000萬元,何以事後再訂約減少價金,連同水利地及318,314,000元之地上建物即「弘光群體醫療中心」大樓給付,況且上開醫療大樓工程總價融資實際撥款金額已高達118,295,960元。
㈡因系爭土地買賣,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潘國昭
曾於95年12月4日與原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協議書,隱藏借貸法律行為,業經原告於96年間向鈞院訴請潘國昭清償借款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71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4號裁定)顯見兩造或其法定代理人經常以某種原因為通謀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
㈢原告雖於97年8月4日以台中軍功郵局第254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解除系爭95年11月24日買賣契約,惟系爭95年11月24日買賣契約既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無效之契約,無從解除,是原告之真意無非表明系爭土地之買賣以95年5月4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準。
貳、被告則以:被告公司現任董事長潘國昭曾於96年3月間委任訴外人即中
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林金生 估價師鑑定系爭土地之價格,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土地之正常價格僅為74,912,304元,可見原告於95年5月4日擔任被告董事長期間,以1億800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公司,約定價格顯高達正常價格之2.4倍以上,原告顯有掏空公司資產之重大嫌疑,故兩造於95年11月24日就系爭土地再次重行議定價格,合意變更價金為9300萬元,並簽訂系爭95年11月24日買賣契約,故系爭95年11月24日買賣契約並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倘系爭95年11月24日買賣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以系爭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給付價金時,何以重申買賣價金為9300萬元。
縱認系爭95年5月4日買賣契約已經生效,依契約更新原則,
兩造對於後契約之意思表示應有代替前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內容,自應以95年11月24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準,故兩造對於系爭土地買賣所約定之價格,應以9300萬元為準,而該9300萬元扣除被告公司已代原告墊付貸款債務4900萬元,及原告以被告公司股東身分所應繳納增資款4400萬元,則系爭土地買賣價款已給付完畢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公司原名為「弘光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弘光公司於95年5月4日與原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本院卷
第44頁),買受原告所有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約定價金為1億8000萬元。
系爭土地向彰化銀行辦理融資信託,於信託關係消滅後,原告於95年9月1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
被告已給付價金9300萬元(即被告代原告墊付之貸款債務49
00萬元、原告以被告公司股東身分所應繳納之增資款4400萬元,合計為9300萬元)。
兩造於95年11月24日就系爭土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7頁),約定價金為9300萬元。
原告於97年8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見本院卷第58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系爭95年5月4日買賣契約,被告尚有價金餘款8700萬元未給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辭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95年11月24日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於95年5月4日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1億8000萬元,原告於95年9月1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嗣於95年11月24日就系爭土地復訂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93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系爭95年11月24日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然觀之系爭存證信函記載:「依本人郭昭與貴公司,於95年11月24日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捌條『甲方如不履行本契約交給殘餘價金時,或因可歸於甲方之事由,致不能如期交付殘餘價金時,聽由乙方解除契約,所交定金及價金,悉被乙方沒收作為違約金,甲方不得異議』之規定,貴公司應履行本契約,交付殘餘價金新台幣肆仟肆佰萬元,至民國97年8月12日止前,匯入合作金庫銀行,...,否則本人依本契約解除民國95年11月24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恢復民國95年5月4日貴公司與本人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說明『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一、95年11月24日因應新任貴公司董事長潘國昭先生之請求,將已訂契約之壹億捌仟萬元土地,改為玖仟參佰萬元...」(見本院卷第58、59頁),倘若系爭95年11月24日買賣契約為兩造通謀虛偽所簽訂,何以原告於系爭存證信函中表示因潘國昭之請求而就系爭土地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95年11月24日買賣契約,並變更價金,且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公司履行系爭95年11月24日買賣契約約定之餘款,依此可知,原告主觀上顯有請求被告履行系爭95年11月24日買賣契約之意思,被告抗辯兩造於95年11月24日就系爭土地再次重行議定價格,合意變更價金為9300萬元,並簽訂系爭95年
11月24日買賣契約,應屬有據。㈡原告雖主張其於95年9月18日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何
能於95年11月24日始與被告公司訂立買賣契約,故系爭95年11月24日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云云。然當事人間於簽訂契約並辦理移轉登記後,就同一買賣標的另行約定價金,非無可能,本件自難以兩造就同一標的訂立複數契約,即推論訂立在後之契約為虛偽,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㈢原告復主張其於96年間向本院訴請潘國昭清償借款獲勝訴
判決確定在案,顯見兩造或其法定代理人經常以某種原因為通謀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71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4號裁定內容(見本院卷第108至128頁),其內容為原告與潘國昭間就95年12月4日簽立之協議書所生借款糾紛,核與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不同,且與系爭土地無涉,已難以上開判決內容認定本件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再者,縱使原告所述兩造或其法定代理人經常以某種原因為通謀意思表示之法律行為屬實,然法律行為間各自獨立,故難以原告與被告公司或潘國昭間所為其他法律行為之效力,遽指兩造間簽訂之系爭95年11月24日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市價約2億732萬元,何能以9300萬元
出售,且系爭土地上之醫療大樓工程總價融資實際撥款金額已高達118,295,960元云云。然按土地之售價若干,與土地上建物價值是否相當等情事,乃屬當事人締約之動機,尚難僅以系爭土地售價與市價不符或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金額高於系爭土地,即推論兩造於95年11月24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㈣據上,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95年11月24日買賣契約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系爭95年11月24日買賣契約已就系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即價金已有不同之約定,依契約更新原則,當事人自有以後約替代前約之意思,故兩造應依更新後之契約內容行使契約權利,是以被告主張其買受系爭土地之價金,依系爭95年11月24日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為9300萬元,應屬有據。又被告已給付價金9300萬元(即被告代原告墊付之貸款債務4900萬元、原告以被告公司股東身分所應繳納之增資款4400萬元,合計為930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四),則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價金餘款未給付,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00萬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高英賓法官徐右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