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源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源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源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5月14日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3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3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99年6月14日確定,詎受刑人僅完成4小時後即未再履行,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顯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吳源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5月14日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3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3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99年6月14日確定,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二)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前開判決內容,於99年10月12日、99年10月22日通知受刑人報到和執行勞務,惟受刑人僅於99年10月18日首次報到時參加行政說明會,以書面表明參與勞務之地點為楊梅市、時間為週六、日、勞務內容之意願優先順序為環境清潔整理、社會服務等,並在執行須知具結書上簽名並填載履行期限之期間為99年
6月14日至100年6月13日,另於99年11月2日向聖愛教養院報到,然迄至100年6月13日止,受刑人僅於100年
6月5日履行義務勞務4小時,其餘義務勞務均未履行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義務勞務受處分人意願調查表、緩起訴處分被告接受義務勞務執行須知具結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志工/機構執行情形表及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執行手冊等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既已依其上開意願,指定前往桃園縣○○鎮○○里○○街○○巷○○號2樓聖愛教養院提供義務勞務,且受刑人明知其履行期限之期間,竟於義務勞務履行期限到期之100年6月13日前,始於100年6月5日履行義務勞務4小時,顯見受刑人無依上開判決所載緩刑條件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亦不知珍惜自新機會,而未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且無視於司法處遇之效果,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且其實際履行義務勞務之時數與命應負擔之內容亦相去甚遠,顯然違反上開附條件之負擔且情節重大,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撤銷本件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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