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明輝選任辯護人魏雯祈律師被告周宗賢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 律師
陳志峯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705號、107年度偵字第9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明輝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周宗賢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
事實
一、簡明輝係桃園市政府農業局(下稱農業局)技士,負責辦理桃園市所轄漁港港區及岸上公共設施之規劃與相關工程之招標、決標及履約等採購事項,屬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周宗賢係精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精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桃園市政府農業局分別於民國104年4月間及同年7月間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桃園市104、105年度漁業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採購案,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889萬2,000元,及「竹圍漁港區域範圍暨漁港計劃調整工作」採購案,預算金額320萬元,該2項勞務採購案均為簡明輝所承辦,且先後由精祥公司於104年5月11日及同年7月29日分別以889萬2,000元及320萬元得標承攬。又桃園市政府農業局以前開「桃園市
104、105年度漁業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之契約內容委由精祥公司自104年起至106年止之期間陸續設計、發包「10
4年度永安漁港公共設施改善工程」、「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拆除工程」、「竹圍漁港中○○○區○○○道路周邊改善工程」、「竹圍漁港航道及泊地疏浚工程」、「永安漁港航道及泊地疏浚工程」、「105年度永安漁港公共設施改善工程」、「永安漁港南瑞自行車道改善工程」、「105年度竹圍漁港周邊改善工程」、○○○區○○里○○鄰○○道拆除工程」、「永安漁港浮動碼頭修繕工程」等10項工程採購案件(下稱前開10項工程),發包後均由精祥公司擔任監造工作。
二、詎周宗賢明知簡明輝為前開10項工程及「竹圍漁港區域範圍暨漁港計劃調整工作」之承辦人或協助驗收之人員,負責審核精祥公司送審資料、監造日報表、施工日誌及規劃報告等文件,亦負責督考工程進度及品質,故簡明輝有權因工程、文件逾期或缺失事項而對精祥公司依約裁罰。周宗賢為使前開承攬之設計、監造工作得以順利通過驗收以獲取設計、監造之服務費,且避免因缺失遭簡明輝刁難或裁罰,於精祥公司完成「104永安漁港公共設施改善工程」之細部設計及工程決標訂約工作,而於104年11月6日獲農業局核撥第1期設計服務費用59萬0,573元後,明知該工程僅完成部分設計監造工作,而工程尚未結束精祥公司仍須繼續負責監造工作,周宗賢即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先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自動櫃員機自其本人所有之臺灣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汐止分行帳戶)提取5萬元,加上其身上之現金9,000元,共5萬9,000元先裝入信封紙袋內,並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賄款金額交付與簡明輝,交付時並對簡明輝稱「資料在裡面」或「裡面資料給你」等語,以暗示該紙袋內裝有金錢;而簡明輝亦明知精祥公司就該工程仍有後續監造工作而其仍有督導、驗收之責,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賄款金額。周宗賢復接續上開犯意,陸續於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桃園市政府農業局核撥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服務費用之日期後,指示不知情之精祥公司會計人員 鄭家妤林桂美 自精祥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或由周宗賢自其所有之臺灣銀行汐止分行帳戶或臺灣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領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工程服務費約10%金額左右之現金,於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
2至12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賄款金額予簡明輝,簡明輝亦接續基於上揭犯意,在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地點,收受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賄款金額,前後合計收受111萬4,000元,嗣於107年2月6日及同年2月23日,先後經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精祥公司、周宗賢住處及簡明輝住處而查獲,並扣得相關帳冊及銀行帳戶明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廉政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簡明輝、周宗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0號卷,下稱訴字卷,卷一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與檢察官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就渠等表示沒有意見之部分,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廉政署詢問(下稱廉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簡明輝部分:見廉政署卷第1頁至第6頁反面、第38頁至第42頁、第69頁至第75頁反面;他字卷一第228頁至第231頁、第8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第18頁至第21頁反面;107年度偵字第5705號卷,下稱偵字5075號卷,第34頁至第38頁反面、第91頁至第9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50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第70頁至第71頁、卷二第71頁。被告周宗賢部分:見廉政署卷第
1頁至第6頁反面、第38頁至第42頁反面、第59頁至第61頁;他字卷一第228頁至第231頁;偵字5075號卷第8頁至第12頁反面、第18頁至第21頁反面、第70頁至第7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卷二第71頁),,核與證人鄭家妤於廉詢、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廉政署卷宗第86頁至第89頁反面;他字卷第5頁至第9頁、第61頁至第63頁),並有被告周宗賢106年3月份薪資明細表、105年6月份支出明細表、同年11月份支出明細表、106年3月份支出明細表、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臺灣銀行樹林分行、汐止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精祥公司自104年10月份起至106年8月份止向桃園市農業局請款開立二聯式發票共15張、桃園市政府農業局辦理本案所有工程之設計監造案件簽辦驗收紀錄、結算驗收證明書、簽呈及其附件共12份附卷可稽(見廉政署卷第119頁及其反面、第
121頁至第149頁、第159頁至第174頁反面、第176頁、第178頁、第183頁至第184頁、第186頁、第188頁至第
189頁、第191頁、第193頁至第196頁、第201頁、第20
3頁、第206頁、第207頁至第280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周宗賢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交付賄賂犯行,被告簡明輝所為不違背職務之收受賄賂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簡明輝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周宗賢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之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又被告2人所為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各自為收受、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周宗賢就「桃園市104、105年度漁業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採購案之如附表編號1、3至12所示之勞務工作,於附表編號1、3至12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編號
1、3至12所示之賄款金額,以及被告簡明輝就如附表編號1、3至12所示之勞務工作,於附表編號1、3至12所示之時間、收受如附表編號1、3至12所示之賄款金額,各均係基於交付賄賂、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而陸續交付、收受賄款,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周宗賢就「竹圍漁港區域範圍暨漁港計劃調整工作」採購案之如附表編號2、3、8所示之工程,於附表編號
2、3、8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編號2、3、8所示之賄款金額,以及被告簡明輝就如附表編號2、3、8所示之工程,於附表編號2、3、8所示之時間、收受如附表編號2、3、8所示之賄款金額,亦各均係基於交付賄賂、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而陸續交付、收受賄款,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論以接續犯。
(四)又被告周宗賢、簡明輝就「竹圍漁港區域範圍暨漁港計劃調整工作」採購案,除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賄款係單獨交付、收受外,其餘如附表編號3、8所示之賄款均係與「桃園市104、105年度漁業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工作」採購案之如附表編號3、8所示之勞務工作一同交付、收受,是被告周宗賢、簡明輝,各自係以1交付、收受行為而觸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三、科刑:
(一)就被告簡明輝部分:
1、被告簡明輝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業如上述,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此有被告現金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字5705號第95頁至第96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一第65頁反面),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查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至少仍應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然考量被告簡明輝並未主動索賄,而係被告周宗賢試探性地交付賄賂,且被告簡明輝在案發後之107年6月1日已辭去農業局技士一職,此有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07年5月21日桃農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1頁)。另就其確有收款之事實,則始終坦承,且業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並兼衡合其行為時之客觀環境、情狀、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如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爰審酌被告簡明輝身為桃園市政府農業局技士一職,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以為所屬表率,然卻無法抗拒金錢誘惑,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除有損官箴外,亦破壞公務正常運作及執行之公正性,而損及國家法益,甚屬不該,應嚴加非難;兼衡其所收受之賄款金額非低,其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頁);酌以其坦承犯行,且犯後亦積極從事公益,此有捐贈收據、公益服務紀錄、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6頁反面至第150頁、卷二第13頁至第41頁、第51頁至第61頁反面),顯見其有深感悔悟而彌補其過,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之刑。
4、又被告簡明輝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其惡性並非嚴重,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經斟酌其犯罪情節輕重、生活狀況,命其於判決確定1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又倘被告如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5、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雖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就褫奪公權之期間則無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定,俾使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被告簡明輝既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爰依同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
(二)就被告周宗賢部分:
1、被告周宗賢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之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審酌被告周宗賢不思以正常程序完成工程驗收以獲取報酬,竟向公務員行求、期約並進而交付賄賂換取所需,已有偏差,且其所交付之賄款金額非低,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無前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頁),素行尚可;酌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之刑。
3、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雖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就褫奪公權之期間則無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定,俾使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被告周宗賢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之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爰依同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
四、沒收:查被告簡明輝收受之賄款均已繳回,且已無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又本案扣押之所有扣案物(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7頁至第100頁),或無與本案有所關聯,或性質上亦應僅係證據資料,復均非違禁物,爰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5項、第8條第2項前段、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編號│行賄、收賄時間│行賄、收賄地點│賄款金額│精祥公司承攬之工程│桃園市政府農業局核│桃園市政府農業局核│││││(新臺幣)│名稱或勞務工作名稱│撥服務費用之金額│撥服務費用之日期│││││││(新臺幣)││││││││││├──┼───────┼────────┼──────┼─────────┼─────────┼─────────┤│1│104年11月12日│永安或竹圍漁港工│5萬9,000元│104年度永安漁港公│第1期服務費│104年11月6日││││地││共設施改善工程│59萬0,573元│││││││(勞務工作名稱)│││├──┼───────┼────────┼──────┼─────────┼─────────┼─────────┤│2│105年1月9日│桃園市桃園區復興│20萬元│竹圍漁港區域範圍暨│第1期服務費│104年12月22日││││路及南華路交叉口││漁港計劃調整工作│15萬9,000元│││││││(工程名稱)│││││││││││├──┼───────┼────────┼──────┼─────────┼─────────┼─────────┤│3│105年3月25日│永安或竹圍漁港工│15萬9,000元│竹圍漁港區域範圍暨│第2期服務費│105年3月22日││││地││漁港計劃調整工作│96萬元│││││││(工程名稱)│││││││├─────────┼─────────┤││││││竹圍漁港中油碼頭區│第1期服務費│││││││及聯外道路周邊改善│63萬4,180元│││││││工程││││││││(勞務工作名稱)│││├──┼───────┼────────┼──────┼─────────┼─────────┼─────────┤│4│105年6月6日│永安或竹圍漁港工│6萬4,000元│竹圍漁港航道及泊地│第1期服務費│105年6月6日││││地││疏浚工程│64萬3,229元│││││││(勞務工作名稱)│││├──┼───────┼────────┼──────┼─────────┼─────────┼─────────┤│5│105年6月17日│永安或竹圍漁港工│10萬3,000元│104年度永安漁港公│第2期服務費│105年6月15日││││地││共設施改善工程│63萬2,318元│││││││(勞務工作名稱)│││││││├─────────┼─────────┤││││││永安漁港航道及泊地│第1期服務│││││││疏浚工程│費40萬0,890元│││││││(勞務工作名稱)│││├──┼───────┼────────┼──────┼─────────┼─────────┼─────────┤│6│105年11月4日│永安或竹圍漁港工│7萬元│竹圍漁港中油碼頭區│第2期服務費│105年11月4日││││地││及聯外道路周邊改善│79萬1,051元│││││││工程││││││││(勞務工作名稱)│││├──┼───────┼────────┼──────┼─────────┼─────────┼─────────┤│7│105年11月30日│永安或竹圍漁港工│3萬6,000元│105年度永安漁港公│第1期服務費│105年11月16日││││地││共設施改善工程│25萬3,552元│││││││(勞務工作名稱)│││││││├─────────┼─────────┤││││││永安漁港南瑞自行車│第1期服務費│││││││道改善工程│10萬3,341元│││││││(勞務工作名稱)│││├──┼───────┼────────┼──────┼─────────┼─────────┼─────────┤│8│105年12月21日│永安或竹圍漁港工│23萬1,000元│竹圍漁港區域範圍暨│第3期服務費│105年12月14日││││地││漁港計劃調整工作│128萬元│││││││(工程名稱)│││││││├─────────┼─────────┤││││││105年度竹圍漁港周│第1期服務費│││││││邊改善工程│103萬0,112元│││││││(勞務工作名稱)│││├──┼───────┼────────┼──────┼─────────┼─────────┼─────────┤│9│106年1月18日│永安或竹圍漁港工│5萬2,000元│竹圍漁港航道及泊地│第2期服務費│106年1月16日││││地││疏浚工程│51萬8,812元│││││││(勞務工作名稱)│││├──┼───────┼────────┼──────┼─────────┼─────────┼─────────┤│10│106年3月17日│永安或竹圍漁港工│3萬元│竹圍漁港航道及泊地│第2期服務費│106年3月14日││││地││疏浚工程│32萬7,358元│││││││(勞務工作名稱)│││├──┼───────┼────────┼──────┼─────────┼─────────┼─────────┤│11│106年8月23日│永安或竹圍漁港工│2萬元│105年度永安漁港公│第2期服務費│106年8月22日││││地││共設施改善工程│25萬5,468元│││││││(勞務工作名稱)│││├──┼───────┼────────┼──────┼─────────┼─────────┼─────────┤│12│107年1月9日│永安或竹圍漁港工│9萬元│105年度竹圍漁港周│第2期服務費│107年1月12日││││地││邊改善工程│122萬7,193元│││││││(勞務工作名稱)│││├──┴───────┴────────┴──────┴─────────┴─────────┴─────────┤│金額合計111萬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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