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章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959號、第14368號、第14642號、第17599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6046號、94年度偵字第6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瑞章為跨國人蛇集團成員,統籌將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偷渡至澳洲、美國國家等事宜,自民國92年11月間起至94年2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分別各次與 張尹杰李宗憲紀宜宏劉憲明賴羿珊羅渙凱劉浩 銘、 陳威銘鄧玉琴林倬毅林明陽葉淑媚楊以鑄 等人,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概括聯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偷渡至澳洲等其他國家,詳細情形詳如附件所示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因認被告陳瑞章涉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項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等罪嫌,又所犯上開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斷等語。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㈠被告行為時之入出國移民法第53第1項規定為「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嗣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並變更條號至第73條第1項為「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入出國移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㈡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為牽連犯之規定,是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因刪除上開牽連犯之規定,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並非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㈢又刑法第80條第1項修正前、後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該條項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之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㈣至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參照)。再按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另按檢察官偵查終結至起訴期間,既不屬於偵查期間,亦非審判期間,其追訴權時效仍應持續進行。
三、經查:㈠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項罪嫌,該
罪法定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等罪嫌,該罪法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亦為10年。又依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被告上開所為之行為終了日為94年2月11日,故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94年2月11日起算。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因逃匿,經本院於94年7月20日以94年桃
院興刑廉字第667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此有本院上開通緝書在卷足稽。則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
1項與第3項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以本件追訴權時效為10年之4分之1計算,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進行之2年6月期間。
㈢另本件自93年11月10日開始偵查,並於94年2月18日提起公
訴,嗣於94年3月28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第17599號偵查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5959、14368、14642、17599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3月28日 桃檢惟洪 93偵字第5959號函上之本院收案章各1份在卷可佐。
㈣參酌上開說明,自檢察官於93年11月10日開始偵查至本院於
94年7月20日發布通緝期間之8月11日,為實施偵查及審判進行期間,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惟自94年2月18日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日後至94年3月28日繫屬本院之日前共1月10日,並無實施偵查行為,故追訴權並無行使,該段期間應發生時效進行之效力。
㈤綜上,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94年2月11日,加計上
開追訴權時間12年6月及實施偵查、審判之停止期間8月又11日,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至繫屬本院之時效繼續進行之
1月10日,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於107年3月12日業已完成。本件因時效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郁融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5959、1436
8、14642、17599號起訴書及93年度偵字第6046號、94年度偵字第61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3年度偵字第5959號93年度偵字第14368號93年度偵字第14642號93年度偵字第17599號被告陳瑞章
陳翌民智勇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邱正明 律師被告李宗憲選任辯護人 陳政峯 律師被告紀宜宏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 律師被告劉憲明
賴羿珊張尹杰 劉浩銘 羅渙凱陳威銘上列被告等因入出國移民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章、陳翌民、 楊智 勇、張尹杰、李宗憲、紀宜宏、劉憲明、賴羿珊、羅渙凱、劉浩銘、陳威銘等人意圖不法得利,共組以陳瑞章為首之跨國人蛇集團,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陳瑞章、陳翌民、 楊智勇 統籌將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偷渡至澳洲等國家之事宜,分別依次於⑴92年11月18日,先由某姓名不詳之人自香港提供渠登機證交
由大陸人士「 林述金 」冒用而搭機偷渡來台,楊智勇再經陳瑞章交付「 周稚堯 」(另為不起訴處分)護照,並在中正機場,由楊智勇在航空公司櫃台劃位取得周稚堯之登機證後,以陳瑞章事先交付之偽造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證照查驗隊之出境章」,在該機票登機證與周稚堯之護照內頁上,偽造出境章戳(該出境章戳得以表示證照查驗隊人員已查驗機票持有人之身分,足以表示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核屬準公文書),轉交予該大陸人「林述金」在登機時持向機場人員行使,楊智勇再自台灣中正機場隨行掩護該大陸人士搭機,以此非法方法運送非航空運送契約應載之人偷渡至日本,並生損害於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對於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而楊智勇與該大陸人林述金於入境日本機場時,遭日本警方人員查獲,楊智勇乃於11月19日遭日方遣返出境;⑵再於93年4月23日,由張尹杰夥同兩位不詳姓名男、女子在
香港機場分別提供渠等本人登機證,再透過陳翌民轉交給不詳姓名大陸人士搭機偷渡來台,而以該等非法方法運送非航空運送契約應載之人來台;⑶於93年4月29日,由紀宜宏與張尹杰負責在香港機場提供本
人登機證,再透過李宗憲轉交給某2名大陸人士冒用,然後由李宗憲負責帶大陸人士搭機來台而運送非航空運送契約應載之人;⑷於93年6月5日,由不詳人士在香港提供登機證給大陸人士
,然後由陳翌民負責帶2名不詳大陸人士以冒用登機證方式搭機來台,再由劉憲明於台灣中正機場掩護,行使已蓋妥偽造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證照查驗隊之出境章」之登機證與冒用護照,並隨行掩護該2名大陸人士搭機,以此非法方法運送非航空運送契約應載之人,使該2名大陸人士偷渡至澳洲,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於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⑸於93年7月10日,由劉憲明負責帶紀宜宏、賴羿珊與不詳姓
名男子在香港機場提供本人登機證透過陳翌民轉交給3名不詳大陸人士,並由陳翌民帶同上述大陸人士自香港以冒用登機證之非法方式搭機來台,並在中正機場,由楊智勇持由陳瑞章事先交付之偽造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證照查驗隊之出境章」,在該3名大陸人士之登機證上偽造出境章戳之準公文書,交由李宗憲在轉機區轉交予該3名大陸人士在登機時持向機場人員行使,李宗憲再自台灣中正機場隨行掩護該3名大陸人士搭機,以此非法方法運送非航空運送契約應載之人,使該3名大陸人士偷渡至澳洲,致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對於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⑹於93年7月21日,由紀宜宏、賴羿珊與不詳姓名男子在香港
機場提供本人登機證透過李宗憲轉交給3名大陸人士,並由李宗憲帶上述大陸人士以冒用登機證之方式搭機來台,並在中正機場,由楊智勇在中正機場,在登機證上偽造「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證照查驗隊之出境章戳」之準公文書後,交由陳翌民轉交予該3名大陸人士行使,並自台灣中正機場掩護大陸人士搭機,以此非法方法運送非航空運送契約應載之人,使該3名大陸人士偷渡至澳洲,致生損害於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⑺於93年8月7日,由賴羿珊、劉浩銘、羅渙凱與不詳姓名男
子在香港機場提供本人登機證透過陳翌民轉交給4名大陸人士,並由陳翌民與紀宜宏帶上述大陸人士搭機來台,再由楊智勇在中正機場,在登機證上偽造「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證照查驗隊之出境章戳」之準公文書後,交由陳翌民帶入轉機區轉交予該3名大陸人士行使,並自台灣中正機場掩護大陸人士搭機,以此非法方法運送非航空運送契約應載之人,使該3名大陸人士偷渡至澳洲,致生損害於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⑻於93年8月22日,由紀宜宏與兩名不詳姓名男子在香港機場
提供本人登機證給3名大陸人士,並由陳翌民與李宗憲帶上述大陸人士搭機來台,以此非法方法運送非航空運送契約應載之人入台。
二、其後,陳瑞章於93年9月7日再次透過姪兒陳翌民與楊智勇出面聯絡李宗憲、紀宜宏、劉憲明、劉浩銘在南投縣竹山鎮「菜脯雞」餐廳共同討論掩護大陸人士偷渡澳洲的分工事宜,陳翌民指使李宗憲於93年9月10日先從中正機場搭機至大陸深圳的老地方酒店與欲偷渡的大陸人士 何忠朝王明香張彩強 等3人會合,劉憲明同時帶劉浩銘、陳威銘、羅渙凱等三人從中正機場搭機至大陸與李宗憲等人在大陸深圳「老地方酒店」碰頭,渠等3人在接受劉憲明與李宗憲的旅遊招待後,於93年9月12日隨同李宗憲至香港機場,持台灣預先購買的返程機票( 長榮 航空公司香港至台北)與陳瑞章購買透過李宗憲轉交的機票(國泰航空公司香港至台北)至櫃檯辦理劃位手續,分別取得長榮航空公司與國泰航空公司登機證,取得之編號CX400登機證由劉、陳、羅等三人持用返台,而編號BR856登機證則透過李宗憲轉交給隨同劉憲明搭船至香港機場的三名大陸人士冒用,並由李宗憲與劉憲明二人掩護大陸人士一起搭機來台,以此非法方法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來台。另則由楊智勇在中正機場之停車場,在署名案外人「 鄭銘信 」、「 黃建霖 」、「 陳樹典 」護照與長榮航空公司編號BR315登機證上以前述章戳偽造出境查驗章戳之準公文書,再將之交給陳翌民轉交紀宜宏,紀宜宏再夾帶進入中正機場管制區內透過李宗憲轉交給大陸人士何忠朝、王明香及張彩強冒用,俟李宗憲與紀宜宏帶領該
3位大陸人士欲搭乘BR315班機偷渡澳洲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人員在中正機場第二航廈管制區內候機室前長廊當場將李宗憲、紀宜宏及大陸人士何忠朝、王明香及張彩強等五人逮捕到案,並從何忠朝、王明香身上分別起獲署名「鄭銘信」、「黃建霖」之中華民國護照、BR315班機登機證、機票與「 桂冠 旅遊」名牌各乙份。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李宗憲、紀宜宏、楊│被告等人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智勇、陳翌民、劉憲明、│欄所涉犯行│││劉浩銘、陳威銘、羅渙凱││││、張尹杰、賴羿珊警訊及││││偵查中之 自白 ││├──┼───────────┼────────────┤│2│證人即大陸人民林述金、│①楊智勇於92年11月18日所│││何忠朝、王明香、張彩強│涉犯罪事實│││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②被告李宗憲、紀宜宏、楊│││證詞│智勇、陳翌民、劉憲明、││││劉浩銘、陳威銘、羅渙凱││││於上述犯罪事實欄二所涉││││犯罪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經鑑識結果,被告等人交付│││證照查驗隊之鑑驗報告│大陸人民冒用之護照、登機││││證上所蓋「出境查驗章戳」││││之準公文書確係偽造│├──┼───────────┼────────────┤│4│被告李宗憲、紀宜宏、楊│被告等人所涉全部犯罪事實│││智勇、陳翌民、劉憲明、││││劉浩銘、陳威銘、羅渙凱││││、張尹杰、賴羿珊之入出││││境管理局之入出境紀錄資││││料││├──┼───────────┼────────────┤│5│被告李宗憲、紀宜宏、楊│被告等人所涉全部犯罪事實│││智勇、陳翌民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與分析表││├──┼───────────┼────────────┤│6│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國│被告楊智勇於92年11月18日│││泰航空公司函與92年11月│涉犯罪事實│││18日該公司CX510班機旅││││客訂位、劃位紀錄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中正機場第二航廈出境三│被告李宗憲、紀宜宏、楊智│││樓93年9月12日監視錄影│勇、陳翌民、劉憲明、劉浩│││帶及翻拍照片│銘、陳威銘、羅渙凱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8│大陸深圳「老地方酒店」│被告李宗憲隨身攜帶經警查│││名片│獲後扣案│├──┼───────────┼────────────┤│9│扣案案外人「鄭銘信」、│被告李宗憲、紀宜宏、楊智│││「黃建霖」之護照、桂冠│勇、陳翌民、劉憲明、劉浩│││旅遊名牌及長榮航空公司│銘、陳威銘、羅渙凱於上開│││BR315班機登機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
二、核被告陳瑞章、陳翌民、楊智勇、張尹杰、李宗憲、紀宜宏、劉憲明、賴羿珊、劉浩銘、陳威銘、 羅煥凱 等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年條第1項之在機場交付護照、登機證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罪嫌與刑法第
216條行使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之偽造準公文書罪嫌。而渠等偽造出境章戳之準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所為低度之偽造行為已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等人所涉上開數罪,因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斷。至渠等所為,時間緊接,罪名及犯罪搆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其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再被告陳瑞章、陳翌民、楊智勇、張尹杰、李宗憲、紀宜宏、劉憲明、賴羿珊、劉浩銘、陳威銘、羅煥凱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者,扣案案外人「黃建霖」「鄭銘信」護照內頁及長榮航空公司BR315號班機登機證上所偽造之出境章戳,性質上屬偽造準公文書,然仍屬印文之一種,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檢察官鍾和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書記官陳美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94年度偵字第6046號被告陳瑞章
李宗憲上列被告等因入出國移民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瑞章、李宗憲及鄧玉琴(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圖不法得利,共組以陳瑞章為首之跨國人蛇集團,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陳瑞章統籌將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偷渡至美國等國家之事宜,陳瑞章先後分別指示鄧玉琴及李宗憲為下列行為:一李宗憲以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邀約其妻 李佳穎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3年5月7日一同前往香港,與 黃素真徐武生 (二人均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碰面,而後李宗憲再前往大陸深圳帶領 施燕青施雯靜施雯申 三人搭船至香港機場會合,嗣於同年月9日,由李佳穎、徐武生及黃素真親自至香港長榮櫃台辦理BR852往中正機場班機劃位手續並取得登機證後,再交予李宗憲以供施燕青、施雯靜及施雯申先偷渡至中正機場,再由不祥人士接應伺機轉接華航CI002班機偷渡美國。二鄧玉琴以每人新臺幣5萬元之代價收買 龔遂人 、其員工 張宛廷 及張宛廷之母 陳素鸞 (三人均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不詳時間,以張宛廷、陳素鸞及龔遂人之名義,購買前往夏威夷之華航CI002號班機機票,鄧玉琴復於93年5月9日,在中正機場,分別將上開購得之機票交予張宛廷、陳素鸞、龔遂人,渠三人則持其護照至中正機場華航航空公司櫃台辦理劃位手續,以取得前往夏威夷之登機證後,將該登機證交予鄧玉琴,鄧玉琴則依陳瑞章之指示,將登機證交予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該男子在上開登機證蓋用偽造之當日我國出境查驗章印文,表彰已經我國證照查驗人員查核通過,再由鄧玉琴將登機證帶進機場管制區交予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由該名男子伺機交予過境轉機之大陸人士施燕青、施雯靜及施雯申,渠等旋持向不知情之華航航空公司人員出示,欲搭乘該公司CI002號班機偷渡美國,足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境管理及華航航空公司航運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華航航空職員發現並報警處理。
二、證據:一被告陳瑞章、李宗憲之自白、二同案被告鄧玉琴、黃素真、徐武生、李佳穎、張宛廷、陳素鸞、龔遂人之供述、三扣案之華航CI002班登機證、長榮BR0852班登機證各3張、日興旅行社FIT定位紀錄表2張、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鑑識報告1件、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均多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瑞章、李宗憲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項之在機場交付護照、登機證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罪嫌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20條第1項、第211條之偽造準公文書罪嫌。渠等偽造出境章戳之準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所為低度之偽造行為已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渠等所涉上開二罪間,因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斷。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併案理由:被告二人前因入出國移民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5959號、第14368號、第14642號、第1759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37號審理中(廉股),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二人所涉入出國移民法等罪嫌與上開案件,具有連續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檢察官魏雯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94年度偵字第6139號被告陳瑞章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被告陳瑞章與同案被告林倬毅、林明陽、葉淑媚、楊以鑄(均另行提公訴)共組人蛇集團,於民國94年2月11日,與林倬毅、林明陽、葉淑媚、楊以鑄等人以交付登機記之方式,欲非法使大陸人士 何耀王玲玲 偷渡至澳洲,嗣於當日21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當場查獲。
二、證據:同案被告林倬毅、林明陽、葉淑媚、楊以鑄等人坦承及大陸人士何耀、王玲玲於警訊時證述無誤及登機證扣案足憑。
三、所犯法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項。
四、併案理由:因本案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959號等案件具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檢察官張春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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