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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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連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連煜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連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2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前,徒手竊取告訴人 宋紹華 所有之堆高機1部,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此乃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的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的證言薄弱,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被害人的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宋紹華之證述、證人即上址廠長 邱坤寶 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光碟、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連煜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沒有去現場,本件堆高機不是我偷的,我當時在家裡等語(本院易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反面、第67頁反面)。經查:
㈠、告訴人宋紹華所有前述堆高機1部,於106年9月22日晚間
7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前遭竊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宋紹華指訴、證人即廠長邱坤寶證述明確外(偵卷第4-7頁、第26頁及反面、第40頁及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易卷第28頁反面),且有竊盜案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相片及光碟1份在卷足稽(偵卷第14-16頁反面、第44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宋紹華於警詢、偵訊及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看監視器畫面中竊嫌的臉型、身型、動作就是王連煜等語(偵卷第
6頁反面、第40頁反面、本院卷第59頁反面、第61頁),而證人邱坤寶亦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監視器裡面的身型、穿著認定就是王連煜,竊嫌走路的節奏感就是王連煜的樣子等語(偵卷第40頁反面、本院易卷第62頁反面),均係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拍攝之竊嫌臉型、身型及動作等認定竊嫌即為被告。惟經本院勘驗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倉庫.avi、00000000偉德鋼鐵_19h24m〈得手往賦梅北路逃逸〉.m4v、00000000偉德鋼鐵_19h24m01〈得手往賦梅北路逃逸〉.m4v、IMG_5948.MOV、IMG_6178.mp4、到場1.avi、到場.avi、到場3.avi、逃逸畫面○○○區○○路○段〉.MOV),結果略以:行為人頭戴深色棒球帽,身著深色短袖上衣,該件短袖胸口處有白色條狀、背後領口處亦有白色橫條,兩邊袖口皆有一圈白色橫條、下身穿著較上衣顏色淺之深色及膝短褲,無法明顯辨識行為人其餘外表特徵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本院易卷第15至27頁反面),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竊嫌於案發時係身穿前述之帽子、衣物,惟未能發現該竊嫌之五官特徵,是本件無法比對監視器畫面中竊嫌之特徵與被告是否相符,則證人宋紹華、邱坤寶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參以證人宋紹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監視器螢幕顯示的人身形會比實際矮小,我認為與王連煜身高相符等語(本院易卷第61頁),惟證人邱坤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們監視器畫數比較模糊,所以拍起來是會比較小,但是確實小多少沒有辦法猜測等語(本院易卷第63頁反面),則證人宋紹華、邱坤寶以監視器畫面所攝得竊嫌身型比對被告身高,即未臻精確,已難遽認竊取上述堆高機1部之人即為被告。
㈢、證人宋紹華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看監視器裡的竊嫌跟王連煜穿一樣的衣服跟帽子,所以我才認得的,而且他平常上班不會穿那一套衣服,但是他來領薪水的時候會穿著跟竊嫌一樣的衣服等語(本院易卷第59頁反面),惟證人邱坤寶於審理時則證稱:我從監視器裡看竊嫌就是王連煜的穿著,一個人上班的穿著習慣,我任職5、6年以來,只有王連煜會穿短褲去上班,基本上一個星期會有3次左右,還有戴帽子,其他員工基本上也不會戴帽子等語(本院易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則監視器所攝得竊嫌之穿著,是否為被告平時上班抑或僅有前去領取薪水時始穿著之樣式,證人宋紹華、邱坤寶證述內容已有出入,而難遽採。再證人邱坤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的帽子或是衣服一般都是深色,藍色短褲,廠牌沒有特別的,就是一般的等語(本院易卷第63頁反面),顯見被告前述帽子、衣服樣子係屬一般常見而無特殊之處,亦無法排除竊嫌身著衣物之款項,與被告曾經所穿衣物相似之可能。佐以證人宋紹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留存相關拍到被告有穿著相同衣服的錄影畫面等語(本院易卷第61頁),則亦無其他證據可資比對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之竊嫌是否即為被告。
㈣、證人宋紹華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堆高機的鑰匙平時都是直接插在上面,王連煜任職前後,公司有人會開堆高機,與他同時間任職的應該還有3至4人開過該堆高機,堆高機不需要特別執照才可以操作等語(本院易卷第60頁反面-61頁),核與證人邱坤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堆高機除了我之外,廠內還有3至4個員工開過等語(本院易卷第63頁)大致相符,可見案發前後,該處曾駕駛本件堆高機之員工並非僅被告1人,且堆高機之鑰匙平時即插在堆高機上,而駕駛堆高機無需特別資格,是不能排除另有具備駕駛堆高機經驗之竊嫌,直接以鑰匙發動之方式竊取本件堆高機得手之可能。
㈤、證人宋紹華於偵訊中固證稱:王連煜開堆高機有一個特殊習慣,一般轉彎會轉90度,他會先走斜線才轉彎等語(偵卷第2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王連煜開堆高機有特殊習慣,一般我們轉彎開一個角度的時候,不會像他停那麼久,我們一般人會停住約0.5至1秒,但是王連煜會停很久,停約2至3秒左右等語(本院易卷第60頁),則證人宋紹華係以被告駕駛堆高機之轉彎方式或是停頓時間之久暫,而加以研判竊嫌是否為被告,其前後證述內容已有齟齬。參以證人邱坤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員工開堆高機,有的會開比較快,有的會因為過彎所以比較謹慎等語(本院易卷第63頁及反面),則駕駛本件堆高機之人並無需特別資格已如前述,不同駕駛者既可能有相異之駕駛習慣,亦有可能本件竊嫌之駕駛方式恰與被告雷同,尚難據此逕認被告有為本件竊盜行為。
五、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本案此部分檢察官所舉事證之證明力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上開竊盜之犯行,是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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