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071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易字第337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信仁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5月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11月30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10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10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配偶 顏琪莉 陪同下,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投案,主動供出施用毒品並交出吸食器1組扣案,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係因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本件被告於90年5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之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10月28日編號5A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本件在被告交出吸食器1組經警方扣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而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至4天內自尿液中檢出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前開犯行前,自行向警方表明前開犯行而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後,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犯後主動自首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9月29日執行完畢,之後即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至今已逾5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已近10年未曾吸毒,本件係因工作壓力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經配偶勸告即主動向警方自首,顯有悔悟之意,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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