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41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美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美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據扣案之星之冠離子波動造型夾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陸佰玖拾玖元。又竊盜,累犯,處有其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據扣案之星之冠離子波動造型夾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陸佰玖拾玖元。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㈠徐美華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69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㈡其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㈢其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6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㈣其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㈤前開㈠至㈣所示徒刑及應執行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月、3
月、5月、3月),於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4年6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徐美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其於105年8月9日下午3時3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號之「光南大批發」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99元之星之冠離子波動造型夾1支,得手後,隨即放入其隨身攜帶之皮包內。
㈡其又於105年8月17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號之「光南大批發」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DOVE洗髮精1瓶(價值為159元)、新奇漂白水1瓶(價值為25元)、 蕊娜 止汗劑2瓶(價值為198元)及黑色奇異筆1支(價值為24元),得手後,隨即放入其隨身攜帶之皮包內。
三、查獲經過:「光南大批發」商店之副店長 陳貞禎 於105年8月17日晚間10時20分許,發現物品遭竊後,隨即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警方於據報後至現場處理,當場扣得徐美華所竊取之DOVE洗髮精1瓶、新奇漂白水1瓶、蕊娜止汗劑2瓶及黑色奇異筆1支(均經發還予陳貞禎),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陳貞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美華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第52頁至第53頁),核與告訴人陳貞禎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7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竊案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
0頁、第12頁、第20頁至第25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六、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後2次所犯之竊盜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規定之加重:
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51歲之齡,非無謀生能力,且其自承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竟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價購所需之財物,反以竊取被害人貨品之方式,滿足其個人之私慾,所為自非可取。另審酌被告雖已坦承犯行,然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足認其並未因法院判處罪刑後而知所悔悟。兼衡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害,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其教育程度(高職畢業)、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沒收部分:
⒈未據扣案之星之冠離子波動造型夾1支,為本件被告犯罪所
得之物,且未經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DOVE洗髮精1瓶、新奇漂白水1瓶、蕊娜止汗劑2瓶及黑
色奇異筆1支等物品,雖係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既經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