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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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37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俋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俋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㈠黃俋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後,於民國103年9月10日停止戒治出監,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33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5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3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㈣前開㈡、㈢所示2罪,嗣雖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48號裁
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然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4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前開㈡所示之罪仍已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黃俋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6日下午6、7時許,在基隆市○○路橋下某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105年5月27日晚間11時許,黃俋傑行經基隆市信義區福虎橋,為警所盤查,警於盤查後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遂將之攜回警局驗尿。黃俋傑於警方知悉以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有本件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嗣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事項: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黃俋傑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
㈠所載之前案紀錄及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六、實體事項:㈠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第31頁),且警方於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4頁、第7頁、第8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㈡論罪科刑:
⒈論罪部分: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累犯之加重:
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㈡至㈣所載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
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自首之減輕:
被告係於警方知悉以前,主動向警方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條文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重其刑而後減輕之。
⒋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查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其以往有持有毒品、施用毒品、竊盜、違反著作權法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