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豪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豪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車輛載客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4月16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育樂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狀況為天氣晴、夜間、路面乾燥,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其智識、能力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當夜凌晨2時40分許,仍貿然以時速60公里速度向前行駛,適有告訴人 羅韋宗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壢市○○路直行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轉至育樂路口,亦疏未注意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並應讓被告所駕駛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未採兩段式左轉而逕行左轉。被告行至該路口見狀煞車不及,兩車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肩部挫傷、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