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271號上訴人 陳榮貴 被上訴人 陳趙淑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不符上訴之要件。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就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37,607元,即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5,649元,逾期未補正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書記官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