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六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4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幫助共同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無前科紀錄,惟其所為助長犯罪之猖獗,犯後仍執詞
否認,然其僅係以幫助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恐嚇取財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輝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