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原名 彭金華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642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3日下午4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貳佰元,及民國九十三年六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25,200元,及
自民國8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利息自9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4年7月10日向其借款425,200元,言明
最長1年到期給付本息。詎被告迄今未見履行債務,催討未
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合計4,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