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387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被   告 東園派出所警員 林俊良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恢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
2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其各項請求之
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亦未說明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之具體內容為何,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9日裁定命其於7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8年10月20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有
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等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5、6款、第95條、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管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蔡宜婷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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