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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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4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冠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1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冠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潘冠宇正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將產生幻覺、興奮感、意識混亂、與現實解離等現象,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後率爾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1376號被告潘冠宇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4
樓(另案在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
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冠宇前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區軍事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2月2日2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附近,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俗稱K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找尋朋友。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途經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上機車道板橋往樹林方向,因有駕車左右搖擺、精神恍惚之異常行為,遂為警將其攔檢盤查,並當場在其鼻孔內採得愷他命殘渣(驗餘淨重0.0284公克),復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其結果呈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偵辦)項目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測試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2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共2張附卷可稽,並有愷他命殘渣(驗餘淨重0.0284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依據Ellenhorn'sMedicalToxicology第二版記載:愷他命在醫療上常做為手術麻醉用藥,可導致鎮靜、靜止不動、失意及止痛等作用;也可產生不尋常的類似催眠狀態,使施用者在非睡眠狀態下,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依據Meyler'sSideEffectsofDrugs第十三版記述:愷他命也會使施用者產生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另依據2004年7月美國司法部全國藥物情報中心公報記載,施用愷他命之作用持續期間和嚴重程度,與施用劑量、施用方法、施用者體重及健康狀態有關。以鼻吸方式攝取0.01-0.06公克,5-15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1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約10-30分鐘;以口服攝取0.04-0.075公克,5-20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2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超過90分鐘等情,此可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查本案被告除經警攔檢而施以觀察測試時,於駕駛狀態呈現「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於查獲後狀態呈現「語無倫次」、「意識模糊」、「多語」,於進行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呈現「手腳部顫抖」等情狀,且其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後,亦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高達37200ng/ml、13880ng/ml,顯高出最低確認檢驗濃度甚多乙節,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對照上開研究結果,可認被告施用愷他命之行為已足以影響被告精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檢察官李超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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