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799、10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92年9月4日起至93年3月29日止,擔任址設桃園縣平鎮市○○里○○路○○號13樓之1「裕玟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裕玟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裕玟公司與如附表所示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亦未有向如附表所示公司實際進貨,竟圖使納稅義務人裕玟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於92年12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共25張,合計新臺幣(下同)13,488,573元,並於93年1月15日,由會計人員以上開25張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向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當期營業稅銷項稅額及申報留抵稅額扣抵下期營業稅銷項稅額,裕玟公司因而逃漏附表稅額欄之營業稅合計674,427元。案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人進銷項
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各1份。
㈢裕玟公司92年12月及93年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2年及93年度申報書查詢作業檔各1份。
㈣甲○○92年度及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
㈤裕玟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各1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業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生效,修正前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修正後該條則另立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被告甲○○為裕玟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實際負責人,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被告應論以該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餘拘役、罰金之刑,不在代罰範圍),然依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被告既為實際負責之人,仍應論以該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罪,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依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新法,而論以該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罪。另查被告上開犯行係於95年7月1日前所犯,依上開規定,本案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考)。茲比較本案法律適用如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行為時之法定刑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法定刑罰基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四、查裕玟公司為營利事業,依照所得稅法第3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應繳交營業稅,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則其逃漏稅捐時,犯罪主體自應為裕玟公司,而非負責人。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故於此情形而受罰之上列人員,乃屬於代罰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而法人(公司)、商業、非法人團體等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亦無犯意可言,其於稅捐稽徵法充其量僅係受罰主體,尤無所謂概括犯意存在(8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四決議意旨、87年度臺上字第1974號判決參照)。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該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適用之。公司法第8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被告係納稅義務人裕玟公司之董事,屬公司法第
8條第2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為裕玟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法人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起訴書漏引法條)。按「留抵稅額」係指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之餘額,若銷項稅額大於進項稅額時,為當期應納營業稅額,反之,則為溢付營業稅額。溢付營業稅額除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規定退還外,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39條規定參照)。是以不實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當期營業稅銷項稅額,而申報之進項稅額總額若大於銷項稅額總額,除得退稅之情形,可能涉犯詐欺取財罪外,其所生「留抵稅額」加以申報並於後期抵扣銷項稅額,對國家而言亦屬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雖「留抵稅額」於後期營業稅申報時始加以扣抵而逃漏營業稅,惟此係當期逃漏營業稅申報行為之部分結果,非另次之逃漏稅行為。是裕玟公司於93年1月15日,由會計人員以如附表所示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25張作為進項憑證,向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當期營業稅銷項稅額及申報留抵稅額扣抵下期營業稅銷項稅額,僅論一次逃漏營業稅行為。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逃漏營業稅674,427元,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依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將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末查,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原起訴意旨就被告甲○○所違犯稅捐稽徵法等行為之範圍,原非明確定,惟既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陳明裕玟公司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予郁宣興業有限公司,係同案被告 劉金鳳 擔任裕玟公司負責人時所為,此部分犯行,被告甲○○未在起訴範圍,基於檢察一體、不告不理原則,本院自應僅就被告甲○○違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犯行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附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國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取得不實進項憑證):
┌─┬──────┬────┬──────┬──────┬─────┐│編│開立公司名稱│開立年月│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金額(新│稅額(新臺││號││日││臺幣)│幣)│├─┼──────┼────┼──────┼──────┼─────┤│1│慶橙通訊事業│92/12/00│WU00000000│480,000元│24,000元│││有限公司├────┼──────┼──────┼─────┤│││92/12/00│WU00000000│470,000元│23,500元│││├────┼──────┼──────┼─────┤│││92/12/00│WU00000000│480,000元│24,000元│││├────┼──────┼──────┼─────┤│││92/12/00│WU00000000│430,000元│21,500元│││├────┼──────┼──────┼─────┤│││92/12/00│WU00000000│450,000元│22,500元│││├────┼──────┼──────┼─────┤│││92/12/00│WU00000000│460,000元│23,000元│││├────┼──────┼──────┼─────┤│││92/12/00│WU00000000│470,000元│23,500元│││├────┼──────┼──────┼─────┤│││92/12/00│WU00000000│480,000元│24,000元│││├────┼──────┼──────┼─────┤│││92/12/00│WU00000000│490,000元│24,500元│││├────┼──────┼──────┼─────┤│││92/12/00│WU00000000│490,000元│24,500元│││├────┴──────┼──────┼─────┤│││合計│4,700,000元│235,000元│├─┼──────┼────┬──────┼──────┼─────┤│2│慶買通訊專賣│92/12/00│WU00000000│450,000元│22,500元│││店├────┼──────┼──────┼─────┤│││92/12/00│WU00000000│460,000元│23,000元│││├────┼──────┼──────┼─────┤│││92/12/00│WU00000000│480,000元│24,000元│││├────┼──────┼──────┼─────┤│││92/12/00│WU00000000│490,000元│24,500元│││├────┼──────┼──────┼─────┤│││92/12/00│WU00000000│420,000元│21,000元│││├────┴──────┼──────┼─────┤│││合計│2,300,000元│115,000元│├─┼──────┼────┬──────┼──────┼─────┤│3│敏際國際股份│92/12/00│WU00000000│571,429元│28,571元│││有限公司├────┼──────┼──────┼─────┤│││92/12/00│WU00000000│857,143元│42,857元│││├────┼──────┼──────┼─────┤│││92/12/00│WU00000000│809,524元│40,476元│││├────┼──────┼──────┼─────┤│││92/12/00│WU00000000│571,429元│28,571元│││├────┼──────┼──────┼─────┤│││92/12/00│WU00000000│619,048元│30,952元│││├────┴──────┼──────┼─────┤│││合計│3,428,573元│171,427元│├─┼──────┼────┬──────┼──────┼─────┤│4│筱華興業有限│92/12/00│WU00000000│880,000元│44,000元│││公司├────┼──────┼──────┼─────┤│││92/12/00│WU00000000│580,000元│29,000元│││├────┼──────┼──────┼─────┤│││92/12/00│WU00000000│580,000元│29,000元│││├────┼──────┼──────┼─────┤│││92/12/00│WU00000000│650,000元│32,500元│││├────┼──────┼──────┼─────┤│││92/12/00│WU00000000│370,000元│18,500元│││├────┴──────┼──────┼─────┤│││合計│3,060,000元│153,000元│├─┴──────┴───────────┼──────┼─────┤│合計│13,488,573元│674,4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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