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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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25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25歲(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MALAPHAIROI名義(護照號碼M00000號)緬甸護照壹本、入境登記表上偽造之MALAPHAIROI簽名壹枚及扣案之MALAPHAIROI名義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居留證號:FD00000000號)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住居於緬甸地區,華裔無國籍之人,於緬甸因無中華民國國籍,亦無緬甸國籍,為求參加臺灣海外聯招僑生留學考試並入境臺灣地區求學,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民國
94年5月13日前之某日,透過母親在緬甸將照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以約新幣(下同)7萬元之代價,由上開成年人提供MALAPHAIROI之年籍資料,以MALAPHAIROI名義申請,取得貼有甲○○照片之MALAPHAIROI緬甸護照1本(護照號碼:M00000號),再與上開成年人基於使我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以於入境我國時持以行使及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聯絡,由上開成年人前往我國駐泰國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緬甸於我國未設辦事處,由我國駐泰國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兼管),持上開姓名與照片不符之MA
LAPHAIROI名義緬甸護照1本,向我國駐泰國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承辦簽證公務之人員申請來臺參加臺灣海外聯招僑生留學考試並入境臺灣地區求學之簽證,使不知情之該承辦公務員在上開護照上蓋用核准MALAPHAIROI入境參加臺灣海外聯招僑生留學考試並入境臺灣地區求學之簽證於該護照上,而由上開成年人交予甲○○。甲○○乃於94年8月4日由我國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時,單獨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
MALAPHAIROI名義入境登記)之犯意,於以複寫方式書寫偽造MALAPHAIROI名義之入境登記表、出境登記表各1份,並在入境登記表、出境登記表之旅客簽章欄上偽造MALAPHAIROI名義之簽名1枚(因複寫而於入境登記表、出境登記表上各偽造1枚MALAPHAIROI名義之簽名),而偽造完
MALAPHAIROI名義之入境登記表、出境登記表各1份。於入境時將上開護照1本連同其內上開登載不實之入境參加臺灣海外聯招僑生留學考試並入境臺灣地區求學之簽證之公文書及上開偽造之MALAPHAIROI名義之入境登記表、出境登記表各1份,持交付我國入出境管理承辦之公務員以為行使,並使該公務人員將MALAPHAIROI於98年8月4日入境我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甲○○亦因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均足以生損害於外交機關對於簽證核准與管理之正確性、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MALAPHAIROI本人。甲○○於94年11月15日承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持上開MALAPHAIROI名義護照,前往臺北縣府警察局申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進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公文書上,而核發貼有甲○○照片之MA
LAPHAIROI名義中華民國居留證(居留證號:FD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MALAPHAIROI本人及外交部管理外僑人士居留之正確性。嗣於97年7月15日某時,甲○○於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縣專勤隊自首,始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MALAPH
AIROI名義(護照號碼:M00000號)緬甸護照1本、MALAPHAIROI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居留證號:FD00000000號)1張。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縣專勤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且有扣案之該MALAPHAIROI名義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1枚、MALAPH
AIROI名義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1枚、MALAPHAIROI來臺之留底護照影本1份、被告以MALAPHAIROI名義來臺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紙、MALAPHAI
ROI名義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等資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入出國及移民法業經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其施行日期經授權由行政院公告定自97年8月1日起施行。關於未經許可入國罪,由修正前該法54條修正為74條,其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則未變更,修正前後規定處罰之輕重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係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323號判決意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件被告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本件被告而言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
(三)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又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型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此屬相當科刑規範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刑法則廢除牽連犯之規定,亦即如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行為者,應併合處罰。
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六)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修正後刑法亦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亦即如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行為者,應併合處罰。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七)綜合比較上述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變更規定,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全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行使MAL
APHAIROI名義之簽證),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辦理MALAPHAI
ROI名義之簽證、辦理入境登記證、辦理MALAPHAIROI名義之居留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MALAPHAIROI名義之入境登記),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雖未引用未經許可入國罪、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簽證之公文書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之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核先敘明。被告就上開簽證部分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部分之行為,與上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護照其所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簽證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所犯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揭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辦理MALAPHAIROI名義之簽證、辦理入境登記證、辦理MALAPHAIROI名義之居留證),前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經許可入國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入境登記之公文書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其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其上開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辦理MALAPHAIROI名義之簽證、辦理MALAPHAIROI名義之居留證)間,均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按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將原規定之必減修為得減,雖性質上屬刑罰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第2條第1項之適用。又「自首」之性質無關可罰性之判斷或法律效果之形成,故其變更應非以行為時為基準,而應依「自首時」作為判斷之基準。即若於新法生效前自首,不論裁判時新法是否生效,均應適用舊法必減之規定;如係在新法生效後自首,則不論行為時為何時,均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僅得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案被告係於新法生效後之97年7月15日向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縣專勤隊自首,有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縣專勤隊偵訊(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參,參諸前揭研討意旨,就被告自首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亦合先敘明。本案被告於其上揭犯行尚未經發覺前,即親自向有偵查權限之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縣專勤隊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縣專勤隊偵訊(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出生於緬甸邊界,無中華民國身分證,亦無緬甸國籍,為達前來臺灣求學、工作之願望,乃持用內容不實之緬甸護照入境中華民國、辦理入學手續甚或申辦居留證,致觸刑章,其情非無可憫,且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確具悔意,復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是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就宣告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府公布生效,則被告之犯罪時點既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其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繼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犯罪在刑法前開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則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此次係因欲來臺升學、工作,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犯後已自首坦承犯行,確有悔意,本院認經此刑之宣告,其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參以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生損害等節,認尚無對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亦併此敘明。末扣案之上開貼有被告照片之MALAPHAIROI名義護照號碼M00000號緬甸護照1本,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入境時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而入境登記表上偽造之MALAPHAIROI簽名1枚,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上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係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所取得,屬其所有,又係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之入境登記表,已因行使而交付入出境管理機關,已非屬其所有,除其上偽造之署押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前述)外,不得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210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