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軒妤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83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軒妤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上海路120巷之民俗公園內,因不滿告訴人 董瑋倫 對其辱罵三字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保力達酒瓶敲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弘易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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