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47號第三人 王慧珊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7號被告 張子建 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王慧珊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子建等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書記載國瑞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係被告張子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據起訴書所示,該車輛登記於被告張子建之配偶即第三人王慧珊名下(參見起訴書第3頁),而第三人王慧珊迄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亦未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等財產將不提出異議,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王慧珊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訂於民國110年10月4日下午2時,進行準備程序,本件第三人王慧珊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王品惠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書記官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