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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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5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110年5月7日府交智安字第1100570929號函檢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1份(本院卷第57至6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時,被告即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他字卷第36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本案發生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次因)、素行、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無特殊關係、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43號被告黃國彰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彰於民國109年5月9日1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後壁區後壁里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行至該路段42之28號前,本應注意未劃設慢車道之台一線,其邊線與路面邊緣之寬度距離僅有1.5公尺,若於該處停車,將佔據台一線由北往南之機車優先車道而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及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仍因圖方便而違規將上開車輛暫停在車道上,適有 郭浩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自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黃國彰違規暫停在道路之上開貨車後方,致郭浩然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四、五肋骨及右側第五、六肋骨骨折、右小腿撕裂傷、右膝挫傷合併近端脛骨線性骨折等之身體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黃國彰即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人而自首,乃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浩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浩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與車損情形照片12張在卷足參,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考領有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前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附卷可按,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查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述肇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等件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因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由此可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業堪認定。此外,本件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郭浩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黃國彰駕駛自小貨車,於車道中暫停,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等節,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126930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據,與本署檢察官前揭認定意見相同,益見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再者,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後,受有上述傷害之傷勢,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上揭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述受傷結果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自堪認定。另告訴人駕駛機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縱與有過失,僅係在民事上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刑事責任上仍無法減免被告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之注意義務,附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時,即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之被告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檢察官陳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劉珀妤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