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36號上訴人即被告張 子建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073號、第5094號、第5326號、第7000號、第7344號、第7677號、第7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3、4、5、7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張子建 犯如附表編號1、2、3、4、5、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
1、2、3、4、5、7「本院審理結果」欄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6、8、9、10、11、12所處之刑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1月22日始繫屬於本院(本院卷第3頁),且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110年12月13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判處被告犯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2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及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被告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違誤為由提起上訴,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其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162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下同)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是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各罪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各罪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被告所犯各罪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貳、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時曾供出毒品來源為 黃冠彰 ,其係於110年4月12日向黃冠彰購買毒品後販賣,其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作證證明上情,該黃冠彰業經檢察官偵結起訴,其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二、量刑審酌事由:㈠關於本案被告有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部
分,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經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供應毒品之時間,或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之販賣對象為第三人,即令該正犯或共犯最初確因被告之供述始經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偵查(或調查)而查獲,仍均不符上開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17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警詢時曾供出毒品來源為黃冠彰
,其係於110年4月15日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後販賣,其曾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作證證明上情,該黃冠彰業經檢察官偵結起訴等語,經查:
⑴本件原審審理時,曾就被告有無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而查
獲一節函詢調查機關,經回覆以被告固然指稱其毒品來源為「黃冠彰」之人,並提出該人LINE個人主頁供參(警9128卷第233至234頁)。然因僅係被告單一指述,且未能具體提供相關具體犯罪事證,以供檢警查緝,迄未能查獲該藥頭等情,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15日嘉檢曉地110偵5073字第1109023228號函、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0年9月23日嘉竹警偵字第1100015544號函及所附相關佐證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15、117至153頁)。
⑵再經本院函詢上開調查機關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後續調查結果:
依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1年1月31日嘉竹警偵字第1110002128號函說明:「有關犯嫌張子建指述上游藥頭『黃冠彰』之男子涉嫌販賣毒品部分(與 張嫌 於110年4月15日後各次販賣毒品事實相關聯),本分局業於110年11月30日以嘉竹警偵字第1100019779號刑事報告書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嗣經定股檢察官起訴(110年度營偵字第2560號)在案。
」等情;又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10日南檢文定110營偵2560字第1119008509號函亦陳明:「本署偵辦110年度營偵字第256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張子建供述而查獲上手黃冠彰,並經本署起訴,且販賣時間即為110年4月15日有相關連。」等情,有上開調查機關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之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1、77頁),調查機關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並檢送「黃冠彰」之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可佐(本院卷第73至75頁),且有起訴黃冠彰於110年4月15日販賣價值2萬5,000元之第二級毒品予被告張子建犯罪嫌疑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營偵字第2560號起訴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3至95頁)是認被告所供於上述時地向黃冠彰購買毒品一情,已經調查機關移送檢察官偵結起訴,其具體情狀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上游因而查獲之情。然而,細繹被告所供上開向上手黃冠彰購毒時間,與本件附表各編號被告販售毒品之時間互為比對,其中僅有編號1、2、3、4、5、7部分(販毒時間分為110年4月15日之後某日時)與被告所供上述時地向黃冠彰購買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緊鄰其後、關聯甚為緊密,且被告歷於偵審均供稱上開時間僅向黃冠彰購買第二級毒品對外販賣,且所販售毒品數量、金額均少於其向黃冠彰所購毒品數量、金額,可徵黃冠彰確係被告上開各次販售毒品之毒品來源,是以本件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3、4、5、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其供出毒品來源為黃冠彰,因而得使員警查獲無訛,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得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⑶至被告其餘如附表編號6、8、9、10、11、12所示被告販賣毒
品時間,時序均為被告所供上述時地向黃冠彰購買毒品之時間之前,無法相互對應而無關聯性。此部分並無可認為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且因而「查獲」之情,參諸前開見解,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不符,自無援引前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被告及其辯護意旨主張此部分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減刑,尚無可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堪認被告就所犯前揭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㈢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5、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依刑法第70條規定,均應遞減其刑。
㈣本件被告所犯各罪,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每次販賣毒品均屬微量,以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於法難容,但本罪法定刑為最輕10年以上有期徒刑,誠屬法重情輕,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減輕其各罪之刑等語,經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立法者已予法院就此部分依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為量刑之區隔,又衡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被告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對此知之甚詳,然其仍無視國家杜絕此種危險違禁物之禁令,擅自非法販賣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竄,已對社會治安及國民身體健康造成危害,當非個人一己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其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節仍屬非輕,且販賣對象、次數非僅單一,足見被告並非偶一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健康危害非低;且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6、8、9、10、11、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罪)部分,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有減輕(按:其法定最低度刑均為有期徒刑10年,經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至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3、4、5、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減免或減刑規定之適用,而遞減其刑,減輕其刑甚多,均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復考量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軌獲取所需,其販賣毒品之作為,相較於安分守己正當工作者,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被告既無畏嚴刑之峻厲,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鋌而走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為其行為負責,始符罪刑相當。因此,綜合參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犯罪情節等觀之,實難認屬輕微,在客觀上尚難認為其有何特殊原因或明顯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顯然可憫之處,洵應嚴厲規範,縱其上開所執情詞非虛,亦非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故被告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容無足取。
三、撤銷原判決改判部分(即原判決編號1、2、3、4、5、7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㈠原審以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2、3、4、5、7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6次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2、3、4、5、7部分確有供出毒品來源「黃冠彰」,而經警循線調查後,業經黃冠彰坦承此部分確有販賣毒品與被告無訛,並經警報告檢察官偵辦後起訴之具體偵辦情狀,實質上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已詳如前述,原判決對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減輕事由未予審酌,亦有未當。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此部分有罪部分請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從輕量處其刑,為有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
1、2、3、4、5、7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毒品相關犯罪之禁令甚嚴,且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亦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販賣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泛濫,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影響社會層面非淺,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如附表編號1、2、3、4、5、7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值、數量,足信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難與大盤毒梟相提併論;復念被告雖初始否認犯行,嗣於偵查階段中已全部坦承(110年8月1日偵查中業已全部坦承;見偵5073號卷第439至445頁),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始終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並非毫無悔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太太同住生活,在○○擔任小承包商,每月收入約3至5萬元,父親已經過世,母親罹患慢性疾病之家庭經濟及生活情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附表編號1、
2、3、4、5、7「本院審理結果」欄)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6、8、9、10、11、12所處之刑部分):㈠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6、8、9、10、11、12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既遂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論罪、及均依同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毒品相關犯罪之禁令甚嚴、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販賣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泛濫,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行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如附表編號6、8、9、10、11、12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值、數量,足信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難與大盤毒梟相提併論;復念被告雖初始否認犯行,嗣於偵查階段中已全部坦承,且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不諱。兼衡其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情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6、8、9、10、11、12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6、8、9、10、11、12之(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犯行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故認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希冀輕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執行刑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被告前述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衡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4項所示(本院既係就被告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重定其應執行刑,則原審110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其效力,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偵查起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包梅真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孟芬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原判決論罪科刑及沒收本院審理結果(對於原判決各罪量刑部分)備註1張子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ViVo1819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空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張子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㈠被告對於原判決各罪量刑部分上訴。㈡編號1、2、3、4、5、7所示之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4月15日後所犯)㈢編號6、8、9、10、11、12所示之罪,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4月15日前所犯)2張子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ViVo1819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空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張子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3張子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ViVo1819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空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張子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4張子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ViVo1819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空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張子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5張子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ViVo1819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空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張子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6張子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ViVo1819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空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7張子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ViVo1819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空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張子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8張子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ViVo1819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空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9張子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ViVo1819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空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10張子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ViVo1819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空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11張子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ViVo1819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空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12張子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件二所示之物(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扣案之ViVo1819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空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子建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家慶 第三人即參與人 王慧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73號、110年度偵字第5094號、110年度偵字第5326號、110年度偵字第7000號、110年度偵字第7344號、110年度偵字第7677號、110年度偵字第7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子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 張子建品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如附表所示金額、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鄧嘉文 ,共2次。
㈡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如附表所示金額、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琮傑 ,共3次。
㈢於附表編號6、7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如附表所示金額、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顏俊良 ,共2次。
㈣於附表編號8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如附表所示金額、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俊義 ,共5次。
二、嗣於民國110年5月16日16分28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之0前,對張子建執行搜索,並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0包(經送驗含袋重分別為1.74公克、1.87公克、1.84公克、1.88公克、1.86公克、1.89公克、0.70公克、0.65公克、0.69公克、0.71公克)、電子磅秤1台、空分裝袋1包、ViVo1819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準備程序時業經被告張子建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7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56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5073卷第439-445頁;本院卷〈一〉第54-58、171-174頁;本院卷〈二〉第38、51-54頁),並與證人即購毒者鄧嘉文於偵查中【證明被告涉犯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王琮傑於偵查中【證明被告涉犯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至5之犯罪事實】、顏俊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被告涉犯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7之犯罪事實】、張俊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被告涉犯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8至12之犯罪事實】之證稱情節互核相符(偵5073卷第401-417、419-431頁、偵7344卷第17-29頁《證人鄧嘉文》;偵5073卷第107-122、159-169頁、偵13508卷第2-17頁《證人王琮傑》;警9128卷第104-120頁、警8631卷第104-120頁、偵5073卷第13-29、97-102頁《證人顏俊良》;警9128卷第132-157頁、警8631卷第138-150、183-195頁、警13509卷第41-53號、偵5073卷第377-391頁《證人張俊義》)。且上開各該犯罪事實並有《附件一》所示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可資參照。復有本院搜索票(110年聲搜字第000348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張、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之0前現場查獲照片等件(編號1至4、6、7)在卷可查(見警8632卷第18-24、40-46頁、警9128卷第204-224頁、警12161卷第60-80頁、警13509卷第54-61頁)。並扣有電子磅秤1台、空分裝袋1包、ViVo1819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甲基安非他命10包可資佐證。上開毒品經送鑑定,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成分鑑定報告10份存卷可參(見偵5073卷第329-36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衡情,當無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之理。且被告並自陳:伊與購毒者都是朋友關係,不論是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1,500元或4,000元,伊實際上都是賺幾百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本院卷〈二〉第55頁),足認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12,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其單純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就所犯前揭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四、另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然指稱其毒品來源為「黃冠彰」之人,並提出該人LINE個人主頁供參(見警9128卷第233-234頁)。然因僅係被告單一指述,且未能具體提供相關具體犯罪事證,以供檢警查緝,迄未能查獲該藥頭等情,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15日嘉檢曉地110偵5073字第1109023228號函、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0年9月23日嘉竹警偵字第1100015544號函及所附相關佐證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5、117-153)。是依前揭函覆,可知被告所供毒品來源,迄未經查獲,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刑要件不符,無從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附予說明。
五、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立法者已予法院就此部分依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為量刑之區隔,又衡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被告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對此知之甚詳,然其仍無視國家杜絕此種危險違禁物之禁令,擅自非法販賣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竄,已對社會治安及國民身體健康造成危害,且販賣對象達4人、次數達12次,足見被告並非偶一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健康危害非低,並綜合參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犯罪情節等觀之,在客觀上尚難認為其有何特殊原因或明顯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顯然可憫之處,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核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毒品相關犯罪之禁令甚嚴,且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亦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販賣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泛濫,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影響社會層面非淺,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值、數量,足信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難與大盤毒梟相提併論;復念被告雖初始否認犯行,嗣於偵查階段中已全部坦承(110年8月1日偵查中業已全部坦承;見偵5073號卷第439-445頁),且於本院亦始終坦承不諱。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太太同住生活,在六輕擔任小承包商,每月收入約3至5萬元,父親已經過世,母親罹患慢性疾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之生活經濟情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2之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七、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近期並無其他刑事案件涉訟中,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經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76頁),並考量訴訟經濟,暨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同,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為免被告等因重複同種類犯罪,因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1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判決參照)。查扣案疑似毒品10包《附件二》,經送鑑定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原樣編號A1:含袋重1.74公克【檢驗取出0.0041公克】、原樣編號A2:含袋重1.87公克【檢驗取出0.0046公克】、原樣編號A3:含袋重1.84公克【檢驗取出0.0041公克】、原樣編號A4:含袋重1.88公克【檢驗取出0.0045公克】、原樣編號A5:含袋重1.86公克【檢驗取出0.0040公克】、原樣編號A6:含袋重1.89公克【檢驗取出0.0030公克】、原樣編號A7:含袋重0.70公克【檢驗取出0.0031公克】、原樣編號A8:含袋重0.65公克【檢驗取出
0.0030公克】、原樣編號A9:含袋重0.69公克【檢驗取出0.0036公克】、原樣編號A10:含袋重0.71公克【檢驗取出0.0048公克】),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成分鑑定報告10份存卷可參(見偵5073卷第329-36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最後一次販毒即附表編號12該次犯罪主文項次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含不可分離之包裝袋,一併銷燬)。
二、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使用,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販賣毒品之型號為ViVo1819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經扣押,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並於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三、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空分裝袋1包,乃係供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或預備供販毒使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6頁;本院卷〈二〉第55頁),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並於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四、再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詳如附表「交易金額」欄所示,共計3萬1,500元),應予沒收,因未據扣案,故分別於被告各該罪名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
六、至於其他扣案物品,ASUS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各次販毒有關;扣案之現金7萬3,000元,被告堅稱乃係房租及安裝冷氣等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頁),而與本案販毒無關,卷附資料復無證據認定乃係犯罪所得;又扣案之國瑞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登記名義人乃係被告之配偶王慧珊,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3頁),並據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7頁),業經該第三人即參與人王慧珊到庭陳述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84-185頁),故該車輛並非被告張子建所有,且該車輛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使用,如併予宣告沒收,對於該無辜第三人所生損害甚鉅,顯失衡平,有違比例原則。是以,上開扣案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王品惠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金額(新臺幣)數量(重量)犯罪行為論罪科刑及沒收1110年4月29日13時31分許嘉義縣○○鄉○○路○段00號「○○○○美食館」鄧嘉文2000元1公克張子建以扣案之ViVo1819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數量、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鄧嘉文。張子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ViVo1819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空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10年5月2日19時許鄧嘉文位於嘉義市○區○○里○○○路000之00號0樓0住處之管理室鄧嘉文1000元0.5公克張子建以扣案之ViVo1819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數量、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鄧嘉文。張子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ViVo1819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空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10年4月25日12時許嘉義縣○○鄉○○路○段00號「○○○○美食館」王琮傑1500元1克張子建以扣案之ViVo1819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數量、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琮傑。張子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ViVo1819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空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10年5月10日18時58分許嘉義縣○○鄉○○村○○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王琮傑1500元1公克張子建以扣案之ViVo1819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數量、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琮傑。張子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ViVo1819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空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10年5月11日19時40分許嘉義縣○○鄉○○村○○街堤防邊的土地公廟外王琮傑1500元1公克張子建以扣案之ViVo1819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數量、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琮傑。張子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ViVo1819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空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110年2月19日19時許張子建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住處前樓下顏俊良2000元1.5公克張子建以扣案之ViVo1819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數量、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顏俊良。張子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ViVo1819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空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110年4月28日17時30分許、110年5月5日18時40分許顏俊良位於嘉義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顏俊良2000元1.5公克張子建以扣案之ViVo1819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先於110年4月28日17時30分許,前往顏俊良住處,交付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顏俊良;嗣於110年5月5日18時40分,再次前往顏俊良住處,向顏俊良取得售其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2000元。張子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ViVo1819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空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110年1月2日22時許嘉義市○區○○里○○路000號「○○宮」張俊義4000元2.5至3公克張子建以扣案之ViVo1819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數量、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俊義。張子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ViVo1819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空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110年1月3日11時27分許嘉義縣○○鄉○○○000○0號「○○加油站」張俊義4000元3公克張子建以扣案之ViVo1819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數量、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俊義。張子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ViVo1819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空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110年1月19日21時07分許嘉義市○區○○里○○路000號「○○宮」張俊義4000元3公克張子建以扣案之ViVo1819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數量、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俊義。張子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ViVo1819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空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110年3月1日19時37分許嘉義縣○○鄉○○○000○0號「○○加油站」張俊義4000元3公克張子建以扣案之ViVo1819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數量、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俊義。張子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ViVo1819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空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110年3月5日14時許、110年3月6日11時45分嘉義縣○○○○區通往○○交流道某處、嘉義縣○○鄉○○○000○0號「○○加油站」旁路邊張俊義4000元3公克張子建以扣案之ViVo1819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先於110年3月5日14時許,在嘉義縣○○○○區通往○○交流道某處,交付價值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俊義;嗣於110年3月6日11時45分,在嘉義縣○○鄉○○○000○0號「○○加油站」旁路邊,向張俊義取得售其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4000元。張子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件二所示之物(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扣案之ViVo1819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空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計31,500元附件一(非供述證據資料):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證據出處1被告鄧嘉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Messenger通訊軟體(下稱Messenger)於110年4月29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時15分,被告鄧嘉文撥打電話予被告張子建(通話26秒)【110偵7000號警卷第86頁照片編號6、7】。證明被告張子建涉犯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警12161卷P.86-88)2被告鄧嘉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Messenger於110年5月2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①17時33分,被告鄧嘉文撥打電話予被告張子建(通話27秒)。②18時40分,被告張子建傳訊予被告鄧嘉文:「我現在要過去要到了之前打電話給你你要在seven還管理署」、「你要便利商店還是管理室」。③18時51分許,被告鄧嘉文撥打電話予被告張子建(通話51秒)【110偵7000號警卷第88、89頁照片編號8、9】證明被告張子建涉犯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警12161卷P.88-89)3被告張子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Messenger於110年5月10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①18時31分,被告王琮傑(暱稱: 王小傑 )撥打電話予被告張子建(通話28秒)。②18時58分,被告張子建傳訊「哈囉哈囉現在過去全家」,被告王琮傑回訊「摁摁」。證明被告張子建涉犯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偵5073卷P.149、警8631卷P.85)4被告張子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Messenger於110年5月11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①19時12分,被告王琮傑撥打電話予被告張子建(通話14秒)②19時39分,被告張子建傳訊「哈囉你現在可以去廟那裡」,被告王琮傑回訊「摁」。證明被告張子建涉犯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偵5073卷P.149-151、警8631卷P.85-86)5證人顏俊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於110年2月19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①17時8分,證人顏俊良(暱稱: 吖良 )傳訊「我有同事來,不過沒差」。②17時15分,被告張子建(暱稱:建)回訊「雞*毛你還沒到喔」、「我不想讓人家知道我不要跟你朋友講有關我的事」。③17時17分,被告張子建撥打電話(通話1秒)、未接來電、傳訊「搞什麼東西什麼鬼」。證明被告張子建涉犯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偵5073卷P.45-47、警8631卷P.128-129)6證人顏俊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①110年4月28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⑴8時54分,證人顏俊良語音通話取消。⑵9時25分,被告張子建撥打電話予證人顏俊良(通話55秒)。⑶10時45分,被告張子建語音傳訊36秒(譯文:豬老闆,豬...,我下午會過去新營,去新營找人,再往你那邊過去,你下班在往你那邊過去,這樣就不用跑雙趟,我怕我時間不夠,我今天要去雲林、梅山,早上中午我先來雲林、梅山,下午3、4點我過去新營,在過去你那邊剛好,這樣好嗎)。⑷10時46秒,證人顏俊良語音傳訊4秒(譯文:了解了解,我要去公司工地了)。⑸16時45分,被告張子建語音傳訊20秒(譯文:打手槍的小孩,整天打手槍的小孩,何時下班,何時到家,我在布袋港,我在布袋港收水了,你何時會到家)。⑹16時50分,證人顏俊良語音傳訊7秒(譯文:已經要到家了,整天在打手槍的小孩)。⑺16時51分,被告張子建語音傳訊15秒(譯文:等你等一陣子,幹你娘,整天在打手槍,我在布袋港收水了)。⑻16時59分,被告張子建撥打電話予證人顏俊良(通話18秒)。②LINE於110年5月5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⑴14時41分,被告張子建傳訊「呼叫 豬頭大葛格 你今天領錢嗎」。⑵15時24分,證人顏俊良撥打電話予被告張子建(通話23秒)。⑶17時13分,證人顏俊良傳訊「到家了」。⑷17時15分,被告張子建撥打電話予證人顏俊良(通話19秒)。⑸17時42分,證人顏俊良撥打電話予被告張子建(通話43秒)。⑹18時5分,證人顏俊良傳訊「老大,到哪了,朋友在催了」。證明被告張子建涉犯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偵5073卷P.49-51、警8631卷P.130-131)7證人張俊義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Messenger於110年1月2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①20時22分,證人張俊義撥打電話予被告張子建(通話31秒)。②20時49分,證人張俊義傳訊「大ㄟ我要下竹崎交流道要騎車到哪」。③20時53分,證人張俊義撥打電話予被告張子建(通話17秒)。④21時18分,證人張俊義傳訊「要到了」;被告張子建回訊「嗯」;證人張俊義傳訊「到了」。⑤21時27分,證人張俊義撥打電話予被告張子建(通話8秒)【110偵5094號警卷第155、156頁照片編號5、6】證明被告張子建涉犯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警9128卷P.172-174、警8631卷P.154-155)8證人張俊義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Messenger於110年1月3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①9時0分、9時3分、10時13分,證人張俊義撥打電話予被告張子建,均未獲接聽。②10時22分,被告張子建撥打電話予證人顏俊良(通話9秒);證人顏俊良回訊「大ㄟ你要進來先跟我說叫朋友來喔」。③10時49分,被告張子建傳訊「你可以跟朋友說我現在要過去了大概半小時」。④11時27分,被告張子建撥打電話予證人顏俊良(通話13秒)【110偵5094號警卷第157、158頁照片編號7、8】證明被告張子建涉犯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警9128卷P.175、警8631卷P.156-158)9證人張俊義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Messenger於110年1月19日通話紀錄翻拍照片:①20時30分,證人張俊義撥打電話予被告張子建(通話46秒)。②20時50分,證人張俊義撥打電話予被告張子建(通話7秒)。③21時7分,被告張子建回撥電話(通話11秒)【110偵5094號警卷第173、174頁照片編號23、24】證明被告張子建涉犯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警9128卷P.191-192、警8631卷P.173-174)10證人張俊義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Messenger於110年3月6日通話紀錄翻拍照片:①10時49分前,被告張子建傳訊「我大概10分鐘還是20分通知你然後你下來加油站對面斜坡」;證人張俊義傳訊「一樣那個地方」;被告張子建傳訊「你等我密你」;證人張俊義傳訊「我20分出門因為他要玩電腦了」。②10時49分,證人張俊義傳訊「大ㄟ我可以出門了嗎」;被告張子建傳訊「我大概20分或半小時到」;證人張俊義傳訊「嗯!我準備出門」。【110偵5094警卷第200、201頁照片編號5、6】證明被告張子建涉犯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警9128卷P.200-203、警13509卷P.64-67、警8631卷P.198-201)11○○○○美食館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10年4月29日)24張證明被告張子建涉犯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偵5073卷P.201-223、警9128卷P.46-57、警12161卷P.96-107、警8631卷P.36-48)12○○○○美食館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10年4月25日)22張證明被告張子建涉犯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偵5073卷P.123-143、警13508卷P.40-50、警9128卷P.78-88、警8631卷P.72-82)13員警於110年4月28日17時40分許,在證人顏俊良居所(嘉義縣○○鎮○○○路000巷0號)外之現場蒐證照片8張證明被告張子建涉犯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偵5073卷P.31-39、警9128卷P.121-125、警8631卷P.121-125)14嘉義縣○○鄉○○○000○0號「○○加油站」附近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4張(110年1月3日11時15分至34分)證明被告張子建涉犯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警9128卷P.158-161、警8631卷P.180-182)15嘉義縣○○鄉○○○000○0號「○○加油站」附近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4張(110年3月1日19時37分至42分【110偵5094號警卷第204、205頁照片編號4至7】證明被告張子建涉犯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警9128卷P.163-164、警8631卷P.204-205)16嘉義縣○○鄉○○○000○0號「○○加油站」附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110年3月6日11時45分)【110偵5094號警卷第206至209頁照片編號8至15】證明被告張子建涉犯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警9128卷P.165-168、警13509卷P.68-71、警8631卷P.206-209)附件二(扣案之毒品):
名稱及數量備註甲基安非他命,共計10包(含包裝袋):原樣編號A1:含袋重1.74公克【檢驗取出0.0041公克】、原樣編號A2:含袋重1.87公克【檢驗取出0.0046公克】、原樣編號A3:含袋重1.84公克【檢驗取出0.0041公克】、原樣編號A4:含袋重1.88公克【檢驗取出0.0045公克】、原樣編號A5:含袋重1.86公克【檢驗取出0.0040公克】、原樣編號A6:含袋重1.89公克【檢驗取出0.0030公克】、原樣編號A7:含袋重0.70公克【檢驗取出0.0031公克】、原樣編號A8:含袋重0.65公克【檢驗取出0.0030公克】、原樣編號A9:含袋重0.69公克【檢驗取出0.0036公克】、原樣編號A10:含袋重0.71公克【檢驗取出0.0048公克】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成分鑑定報告10份存卷可參(見偵5073卷第329-3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