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制穎
林育漢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0巷00號0樓之0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 徐愉廸 與乙○○前因故在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上發生口角,雙方乃相約於民國109年10月7日3時許,在乙○○投宿之臺南市○○區○○路000○0號「華南商旅」談判。徐愉廸(本院另案審結)明知該處係營業場所,如在上址地點店外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肢體衝突,將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竟仍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邀集 汪宇杰劉育松汪佑軒曾耀弘鍾易衛 (該5人本院另案審結)、丙○○、甲○○及少年江○偉(93年12月生,餘年籍資料詳卷,經警另行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鋁製球棒、鋤頭棍等棍棒伺機在對面馬路等待。嗣徐愉廸與乙○○在上址華南商旅前見面後,乙○○持水果刀1把朝徐愉廸之胸口刺殺(乙○○所涉殺人未遂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徐愉廸與汪宇杰、劉育松、曾耀弘、鍾易衛等人見狀,分持鋁製球棒、鋤頭棍等棍棒或以徒手方式,當場圍毆乙○○而施強暴行為,汪佑軒、丙○○、甲○○、少年江○偉同時在場助勢,已達妨害該處秩序安寧之程度,並致乙○○受有右側肋骨第
8、9根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骨幹橫斷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胸壁、左側肩膀及雙側上臂前臂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丙○○等人被訴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共同被告汪宇杰、劉育松、汪佑軒、曾耀弘、鍾易衛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共同被告徐愉廸、少年江○偉、華南商旅員工 王宗源 、目擊證人 黃品季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9年10月11日、109年10月1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職務報告書、現場圖、報案紀錄表、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各1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乙○○涉嫌殺人未遂案」現場勘察照片6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現場及監視錄影照片24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扣押物品照片1張、勘察光碟、109年10月7日華南監視器光碟及行車紀錄器光碟各1片等在卷及鋁製球棒、鋤頭棍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
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其等與汪佑軒、少年江○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是就該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罪,是否加重其刑,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被告丙○○、甲○○之行為對社會秩序生危害程度,且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願意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請給被告機會等情(見偵卷第77頁),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2人之犯行,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被告甲○○於本案事發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江○偉係
93年12月生,且被告甲○○自承:江○偉只有16歲,是高中生等語(見訴字卷第133、174頁),是被告甲○○與少年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丙○○則供稱:我是坐汪宇杰的車一起去的,去到現場才知道有這個人,不知道他未成年,他是跟甲○○同車來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74頁),且依卷附之證據資料,難認被告丙○○明知少年江○偉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被告丙○○自無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要件。
㈣被告丙○○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4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丙○○)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賭博罪,本案為妨害秩序罪,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不同,且依其犯罪態樣、對於社會造成之危害,於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範圍內量刑,已足以反應其惡性及所應負之罪責,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丙○○、甲○○僅因徐愉廸與被害人間有所糾紛,竟
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化解爭執,共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由徐愉廸等人對被害人施強暴,被告2人在場助勢,妨害社會秩序,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被害人對其等撤回傷害之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兼衡被告丙○○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61頁);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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